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隆振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著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司執字第24
8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
財產,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48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思執字第24826號清
償借款執行卷宗審究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
⑴債務人賴隆振、 賴民雄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⑵債務人賴隆振、邱士
家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⑶債務人賴
稕、 許嘉慧 、 陳文雄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5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並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01年1月11日投院平99司執勇
字第20128號、臺灣臺中地法院96年3月20日95年執辰字第
3832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4月29日92年度民執竹字
第1071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以其所簽發
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150萬元)主張時效消滅,而提起本
院104年度投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
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即
已高達1330萬元,縱聲請人所指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債權
人即相對人亦僅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已,況聲請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其總價僅為623萬7000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尚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其餘債權,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投簡字第12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