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李翊甄
被 告 陳趙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小字第555號返還租押保證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1日向被告承租彰化市○○路
○○○號一樓之店面(騎樓及一樓之一半),供做鹽酥雞攤
生意,給予被告定金5000元;同年月23日雙方簽訂租賃契
約書,租期至100年8月23日共計一年,租金每個月1萬500
0元,當時原告並給予被告4萬5000元,以上合計交付被告
5萬元,當時約明原告若提前中止租約,被告願意返還2萬
元計之押金。
⒉詎8月25日開始營業,只有車潮,沒有人潮、沒有生意,
雙方開始談及提早退租事,至同年9月11日,雙方確定提
早中止租約,被告要求賠她2個月租金共3萬元,原告答應
,可是也要扣除水電費用。嗣約於9月二十幾日,原告將
器具搬空,並要求被告退部分租金,也向被告表示可以貼
紅單出租房子了,然被告一再以水電費單據未來為藉口,
拒不退租。同年10月11日,原告拿鑰匙及租約書,欲還予
被告,要求退租,但被告以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要扣一
個月租金1萬5000元及水電費1528元,只願意退還約3500
元,原告並不願意,兩造遂生爭執。按水電費是8月12日
至10月13日為一期,在原告承租(8月23日)前,也有他人
租做生啤酒店,該8月12日至8月22日前之水電費,不該由
原告承擔。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對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不爭執,但非如原告自稱之事。原
告是在99年12月15日鈞院開調解庭時,始在調解室將鑰匙
交付予被告。
⒉原告不做鹽酥雞攤生意,並沒有告訴被告。有一次被告發
現原告將冰箱電源拔掉,到處溢水;原告固僅做了十幾天
生意,就沒有再營業了,但還是堆置鍋子等其他雜物,未
全部搬空,怎能算是騰空房屋、中止終約呢?約至十月下
旬間才將全部物品搬離,但她沒有交付鑰匙,被告怎知她
還要不要營業?那算是中止契約?況依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原告若提早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15000元。另水電
費1528元也應扣抵。
⒊原告屢次非理性向被告索討所謂押金2萬元,也找他人出
惡言相向,令被告不堪其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約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為證。然存證信函係99年11月5日始對被告為催告中止租約
意思表示,與原告所稱兩造間合意於99年9月11日即中止租
約有異,況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9月11日
中止租約,尚難認為可採。惟據被告自承原告生意約做了十
餘天,及曾將冰箱電源拔掉、溢水四處,及原告約於10月下
旬將雜物搬空,堪信原告提早中止終租約期日應為99年10月
下旬,非原告主張之9月11日,則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應為99
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共計二個月期間,故應扣除此期
間之租金共3萬元。
㈡又依租約第18條約定,原告若提早遷移他處時,應賠償被告
一個月租金,故應再扣除15000元。從而,本件應扣除金額
為二個月租金3萬元、提早解約賠償1萬5000元,餘額為5000
元(50000元-30000元-15000元)。被告固另辯稱水電費
1528元應扣抵,惟被告未能提出確實屬原告使用期間內之耗
費水電證明,此部分辯稱尚非可取。綜上,本件被告應退還
原告之金額為5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