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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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95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在民國(下同)92年8月10日下午20時30分,停放在花蓮市○○路、自由街路邊收費停車處,因為未繳納停車費,遭警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受處分人以其曾多次停車皆有繳費,且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即自行繳納,詎原處分機關仍以裁處,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原審採認受處分人之主張,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抗告人以行政罰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應先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之規定是在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所新增之規定,不能適用在本件受處分人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此項規定在94年9月1日修正後施行,與舊法規定比較,新修正法律要求主管機關必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駕駛人仍不繳納,始可裁處罰鍰,因此主管機關若未以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即不得以駕駛人逾期不繳納停車費為理由,裁處罰鍰。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間雖係在前開條例修正後尚未施行之舊法時期,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3日為行政處分時,修正後之前開條例已經施行,雖當時行政罰法僅公布尚未施行,惟參酌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之精神,原處分機關應就前開條例之新舊法規定,比較後適用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新法規定裁罰,始符合人民權利保障之需求。本件違規事件之主管機關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既未適用新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受處分人即先自行繳納停車費,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處罰異議人。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機關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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