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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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告 張芷芸 (原名 張美娟

被告 曾耀主 (原名 曾偉讓曾鐊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件判決書主文第二項所載扶養費給付期間誤植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請准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此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來扶養費之給付期間為「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此與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判准之給付期間相同,又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未曾就前開聲明以書狀或言詞為訴之追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是本院自僅得審理當事人主張之範圍,不得為訴外裁判。則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欄記載,核與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聲明主張之內容相符,是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所為判決,無違誤之處,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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