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為傷害、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3之住所(下稱上址)至少100公尺,並於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當面送達及告知甲○○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並僱請不知情之鎖匠 張豐凱 (另經不起訴處分)欲開啟上址大門,以此方式騷擾及未遠離上開指定場所,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豐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㈦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緊急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本案所為雖有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事,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應認係單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接獲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獲悉禁止事項後,本應收斂行止,卻仍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需要照顧未成年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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