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
被告TRANTRUNGKIEN(中文名: 陳忠建 )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TRUNGKIEN(中文名:陳忠建)之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實無羈押之必要,其就本案客觀事實均詳實交代,亦與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相同,又本案同案共犯一人已交保,另一名共犯業坦承犯行,是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僅係受朋友委託前往領取包裹,其仍希望可繼續在臺工作及生活,且係合法外籍移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情事,懇請審酌人權保障及國家追訴權行使之公益,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改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等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狀末雖記載「具狀人:陳忠建」,然未見被告本人有親筆簽名或用印之情事,尚無從認為本案係由被告所聲請。而於狀末選任辯護人處,復經辯護人用印,足見上開聲請書狀為辯護人所出具,是應認為係由辯護人為被告為本案之聲請,先予說明。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有委任狀1紙可佐,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有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又為越南國籍之人,其現雖於我國合法居留,然被告有在國外生活之動機與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歷次供述及與共犯之供述均有不同,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並且考量到被告所涉犯罪的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本身如果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時,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既係外籍人士,衡諸其在臺灣縱有固定住居所,然被告受上述重刑及驅逐出境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兼衡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本案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