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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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盧國祥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被   告  王楚堯
       曾玉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之利息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被告王楚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王楚堯於108年間向訴外人 林後 皖麗 表示有
借款需求, 林後皖麗 與原告熟識,遂居中聯繫,嗣被告王楚
堯、林後皖麗及原告相約於108年6月24日在玉山銀行五權
分行見面,被告王楚堯執以訴外人 蘇瑞賢 為發票人、票據號
碼為EN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票面金額為40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在此之前,
被告王楚堯即不斷表示蘇瑞賢所經營之雙魚二次方餐廳(下
稱雙魚餐廳)在臺中地區頗負盛名,原告及林後皖麗為確保
被告王楚堯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合法取得,除上網查詢雙魚
餐廳外,並在108年6月24日撥打被告王楚堯所提供蘇瑞賢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被告曾文利接聽卻冒
充為蘇瑞賢,回覆稱系爭支票並無問題,原告因而誤信系爭
支票確係蘇瑞賢所簽發,遂將40萬元分2次匯款至被告王楚
堯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王楚堯再匯回42,000元,亦即原告實
際匯出金額為358,000元。後系爭支票屆期時,被告王楚堯
又告知林後皖麗稱蘇瑞賢有要求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及希望
將票期展延至108年9月5日云云,林後皖麗旋即將上情告
知原告,原告並授權林後皖麗於108年8月3日與被告王楚
堯、曾文利約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
面,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塗改為9月5日,由被告曾文利執蘇
瑞賢之印章於塗改處蓋印。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未獲付款,原告始知蘇瑞賢僅授權被告曾玉瑋於雙魚餐
廳之營業需要範圍內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且未授權被告曾
文利簽發支票,被告王楚堯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曾
玉瑋提供作為被告王楚堯周轉之用。又被告王楚堯自106年
起至109年止,屢遭債權人執其所簽發之票據向法院訴請票
據上權利,被告王楚堯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不僅客觀
上已無清償能力,且主觀上亦無清償債務意願。而被告曾玉
瑋在108年12月9日以前申設兩戶支票存款帳戶,且無票據
信用不良紀錄,大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後交付予被告王楚
堯向他人借款,卻逾越蘇瑞賢之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予被告王楚堯。另被告曾文利亦知悉被告王楚堯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卻未經授權塗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被告
3人係事前共同謀議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358,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玉瑋、曾文利抗辯:蘇瑞賢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被告
曾玉瑋概括授權使用,被告曾玉瑋自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而
被告曾玉瑋又授權被告曾文利填寫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並將其持有之蘇瑞賢印鑑章交付被告曾文利用以更改支票
發票日。系爭支票係被告王楚堯向被告曾文利借得,欲用以
調現週轉,而被告王楚堯於借票時確有工作,被告曾玉瑋、
曾文利均不知悉被告王楚堯無償債能力。嗣被告王楚堯於系
爭支票到期日前,以無錢清償為由,要求延期兌現,被告曾
文利曾以LINE代被告王楚堯向林後皖麗求情,要求寬限數日
,經林後皖麗應允,被告曾文利始向被告曾玉瑋拿取蘇瑞賢
之印章,於108年8月3日會同被告王楚堯與林後皖麗在台
中市○○路與永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發票日8月5日
更改為9月5日。則被告曾玉瑋、曾文利簽發系爭支票既經
蘇瑞賢授權,更改票期亦當然在其授權之範圍,是系爭支票
非屬偽造。再登記蘇瑞賢名義之雙魚餐廳實際係由被告曾玉
瑋經營,蘇瑞賢交付支票及印章予被告曾玉瑋使用,並未限
制支票僅用於餐廳營業範圍。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
曾文利之電話,被告曾文利並未冒充蘇瑞賢,而簽發系爭支
票係得蘇瑞賢授權,亦無冒充之必要。此外,被告王楚堯持
系爭支票向林後皖麗調現週轉,所得款項(扣除利息)358,
000元全部匯入被告王楚堯指定之 葉昇佑 帳戶,被告曾文利
、曾玉瑋分文未得,被告王楚堯如何向林後皖麗調現,以及
如何使用該款項,被告曾文利、曾玉瑋亦均不知情,自無詐
欺行為可言,是被告曾文利、曾玉瑋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被告王楚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楚堯於108年間向林後皖麗表示有借款需求
,林後皖麗與原告熟識,遂居中聯繫,嗣被告王楚堯、林後
皖麗及原告相約於108年6月24日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見面
,被告王楚堯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當日原告曾撥打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系爭支票是否由蘇瑞賢簽發,被告曾
文利接聽後回覆稱系爭支票並無問題,原告即將40萬元分2
次匯款至被告王楚堯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王楚堯再匯回42,
000元,亦即原告實際匯出金額為358,000元。後系爭支票
屆期時,被告王楚堯又告知林後皖麗希望將票期展延至108
年9月5日等語,林後皖麗旋即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並授
權林後皖麗於108年8月3日與被告王楚堯、曾文利約在臺
中市○○路與永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將系爭支票發
票日塗改為9月5日,由被告曾文利執蘇瑞賢之印章於塗改
處蓋印,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款回條、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簡訊紀錄、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楚堯自106年起至109年止,屢遭債權人
執其所簽發之票據向法院訴請票據上權利,被告王楚堯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不僅客觀上已無清償能力,且主觀上
亦無清償債務意願;被告曾玉瑋在108年12月9日以前申設
兩戶支票存款帳戶,且無票據信用不良紀錄,大可以自己名
義簽發支票後交付予被告王楚堯向他人借款,卻逾越蘇瑞賢
之授權範圍,非為雙魚餐廳之營業需要,竟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予被告王楚堯;被告曾文利亦知悉被告王楚堯持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卻未經授權塗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被告3人
係事前共同謀議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58,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謀議詐欺原告借款,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告3人所為使其誤信系爭支票確為
蘇瑞賢所簽發,且蘇瑞賢仍在經營「雙魚二次方餐廳」而
具有資力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姑不論被告曾玉瑋簽發系
爭支票有無得到蘇瑞賢之授權,林後皖麗於臺中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911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王楚堯打我們公司廣告電話進來借錢,108年6月24
日我與原告、被告王楚堯到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被告王楚
堯拿蘇瑞賢的支票給原告,被告王楚堯說支票是「雙魚二
次方餐廳」老闆蘇瑞賢的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
知被告王楚堯向原告借款時僅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
強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蘇瑞賢在臺中經營頗負盛名之「雙
魚二次方餐廳」,除此以外,原告及林後皖麗並無任何徵
信動作,原告係基於相信縱使被告王楚堯屆時無法清償借
款,因蘇瑞賢另經營餐廳有相當之資力可以代被告王楚堯
清償借款,故而同意借款給被告王楚堯。則原告借款給被
告王楚堯時,「雙魚二次方」餐廳既仍然正常經營,系爭
支票於被告王楚堯交付原告當時客觀上自非已經確定無法
兌現。
㈡又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嗣後未獲付款,林後皖麗因代被告王
楚堯清償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40萬元,原告遂將系爭
支票交付林後皖麗,林後皖麗並執系爭支票對蘇瑞賢訴請
給付票款,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判命
蘇瑞賢應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此業據林後皖麗於本院審
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活期性
存摺存款(見本院卷第87頁)及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
被告王楚堯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因被告曾
玉瑋、曾文利未得蘇瑞賢同意簽發而無法兌現,而係因蘇
瑞賢於被告王楚堯向原告借款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尚難以蘇瑞賢嗣後陷於無資力逕予推論被告曾玉瑋、曾
文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王楚堯、被告王楚堯再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主觀上有何提供不實擔保而構成詐欺之情事
。至於被告曾玉瑋未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擔保被告王楚堯
向原告之借款,或因被告曾玉瑋認為蘇瑞賢經營有「雙魚
二次方餐廳」,對原告而言,以蘇瑞賢名義簽發之系爭支
票更能擔保被告王楚堯之借款,將有利於被告王楚堯順利
取得借款。原告遽謂被告曾玉瑋係因被告王楚堯以無力償
還債務才會迴避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云云,尚嫌率斷,洵
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楚堯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不僅
客觀上已無清償能力,且主觀上亦無清償債務意願云云,
並提出被告王楚堯於106年間因未兌現所簽發之本票經債
權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數紙為憑。惟原告借款
予被告王楚堯時,被告王楚堯除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外
,原告並未對被告王楚堯為任何徵信動作,亦未要求被告
王楚堯應提供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前述,
可見原告借款予被告王楚堯時,對被告王楚堯客觀上是否
已陷於無清償能力根本毫不在意,被告王楚堯更未提出其
他使原告誤認其有清償能力之不實文件。且被告王楚堯於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我借40萬元,時拿35萬多元,利息先扣了10分,還有扣
了幾千元的走路工,當天分兩次轉帳,共轉40萬元,我在
依原告指示把他的利息及相關費用匯到他指定的帳號,當
天就交易完了,本來約定在108年8月5日要還本金加利
息,我在到期前要求展延,他們同意延1個月到108年9
月5日,但要付利息幾萬元,因為我工程沒做好,還拿不
到工程款,後來在中秋節前一天我跟林後皖麗在西屯派出
所前,我給他利息幾萬元,當時有答應要再延到108年9
月15日,但我實在付不出來,原告等到跳票了才跟我連絡
,問我要不要處理,我當初借款時拿去付材料費及工班的
薪水,我並非一開始就不還錢,是因為工作沒做好資金卡
到才周轉不靈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王楚堯向原告
借款後既曾經支付過利息,自無法排除被告王楚堯向原告
借款時係有意願清償,卻因後續工程施作不順利無法順利
取得資金,才未能清償對原告借款之可能性。此外,原告
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楚堯借款之初主觀上即無
清償意願,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陳即認為被告王楚堯
向其借款時即無欲清償借款而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就被告王楚堯向其借款時,被告3人有何詐欺行
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乙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3
人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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