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逢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罹患胰臟癌,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彭逢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逢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後龍交流道附近時,在車上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與台六線口,為警攔查,遂對彭逢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逢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0)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