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林彥希
被 告 陳冠諺
陳誌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15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諺於108年7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4段
與大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鄭
生財所駕駛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
生財所駕駛車輛受撞後向左前方滑行、與沿同路段對向車道
行駛而來由原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被告陳冠諺
於本件事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誌毅為其法定
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920元、3日工作損失3,096元、車輛修理費用
47,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諺於108年7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4段與
大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不慎追撞前方由 鄭生財 所駕駛等待左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生財所駕車輛受撞後再向左
前方滑行、與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原告所駕駛、且
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收
費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陳冠諺既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之受傷結
果及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陳冠諺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
,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
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陳冠諺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0元(
其中包括診斷書費1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書收費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7、9頁);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為22,709元,亦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
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其每日薪資為1,032元,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96元(計算式:1,032×
3=3,096),應屬有據。
㈢車輛修理費: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7,750元,其中工
資費用30,100元、零件費用17,650元,有估價附卷可稽(
附民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83年7月間出廠
起(本院卷第67頁行車執照),至108年7月16日本件車
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5年餘,已逾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零件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0元(計算式:17,650×0.1=
1,765),加計工資費用30,1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1,86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過行政
工作,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一個月薪資約為3萬多元,名
下沒有不動產、有汽車1輛,目前跟母親同住,父親已經
過世,要扶養母親;被告陳冠諺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陳冠諺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881元【
計算式:920+3,096+31,865+20,000=55,881】。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冠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19歲、尚未
滿20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冠諺之
父即被告陳誌毅係其法定代理人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誌毅就前開被告
陳冠諺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陳冠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3月27日送達
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23頁),
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881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因刑法之毀損罪僅限於故意犯,
此部分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
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按兩造
之勝敗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667元,餘333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