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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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勝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豐勝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8時
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林水幹150號電桿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 黃隆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應為LD6-895號,公訴意旨就此有所誤載)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對向行車動線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左駛越黃隆顯上開機車,適對向有被害人 賴億 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乃緊急煞車並往右偏,因而人車摔落路旁鳳梨園,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卷第23頁;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2頁】,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無罪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及證人黃隆顯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堅稱:伊行駛在該路段,時常有超越一旁同向車速較慢機車之情形,但案發時伊有沒有超越黃隆顯之機車,伊並沒有印象,且伊並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有摔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由南往
北行經前揭地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29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見偵二卷第8頁正、反面;交訴卷第28頁)、證人黃隆顯(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所證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前揭車輛車主「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交訴卷第19頁)、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被告前揭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閃避被告來車而摔車,並跌落一旁鳳梨園,然被告並未因而停車查看、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等情,亦據被害人(見偵二卷第8頁;交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證人黃隆顯(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5頁)、現場GOOGLE街景照片(見交訴卷第5頁至第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交訴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均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並無印象案發時是否有超越同向前方證人 黃榮顯 機車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明確坦承案發時確有超越同向前方黃隆顯機車之情(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此外,被害人(見偵二卷第8頁;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反面)及證人黃隆顯(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亦均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超車情事,被害人並於被告超越黃隆顯機車後,隨即摔車跌落路旁鳳梨園等語;被害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案發時並未注意被告車輛前方是否有另一機車即證人黃隆顯之機車云云(見交訴卷第28頁反面、第36頁反面),然其始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超車情事,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經過該處彎道後,就看到被告車輛在伊正前方,因被告當時正在超越黃隆顯之機車,才會出現在伊正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若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同向前方黃隆顯機車情事,被害人為何始終有被告汽車超車之印象,且所證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隆顯所述相符?況若被告當時並無自黃隆顯機車左後方超越黃隆顯機車情事,則被害人面對迎面駛來之黃隆顯機車及其後之被告車輛,並無會車困難,若非被告當時確有自黃隆顯左後方超越黃隆顯機車而有向車道中央偏駛之情事,被害人何須直覺反應緊急向右閃避以避免碰撞?是尚難以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未注意到黃榮顯機車乙情即認被告並無超車情事,併此敘明。又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未就醫而未有診斷證明,然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乙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此外,並有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7頁;交訴卷第17頁、第18頁)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警卷第1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5頁)可資佐證,況被害人確有跌落鳳梨園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指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情事,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查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99號卷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8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摔車時,被告已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而在被告車輛行向之後方,若被告當時未轉頭或查看後方,並不會發現被害人有摔車情事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另依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黃隆顯之證述,被害人是與被告會車後,始摔車跌落鳳梨園(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交訴卷第23頁正、反面);應認被害人摔車跌倒時,已是在被告與其會車之後,而非在2車會車前,被告顯得以目視方式,查知前方車況時摔車跌倒。證人黃隆顯雖證稱當時係因聽到很大聲之聲響,始回頭看,而看到被害人摔落鳳梨園等語(見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黃隆顯當時係騎乘機車,處於案發現場開放空間內,自然會聽聞到較大聲之倒地聲響。惟被告當時係駕駛汽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開窗(被害人及證人黃隆顯均稱未注意被告車輛當時是否有開窗,見交訴卷第33頁、第24頁),則在被告處於車內密閉空間,且因超越黃隆顯機車,而較黃隆顯更快遠離案發現場之情形下,是否得以聽聞被害人摔車倒地之聲響而知有肇事情事?並非無疑。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不當超車,最終導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來車因而摔落鳳梨園受傷,然依被害人證述,被告車輛自黃隆顯左後方超越黃隆顯機車後,與被害人機車會車前,被告車輛有往右偏回靠右行駛之情形(見交訴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4頁反面),而被害人係與被告車輛會車後始摔落鳳梨園,已如前述,依被害人機車最終倒地之位置,係在該處柏油路面及鳳梨園田埂交界處,並非連人帶車一同摔落鳳梨園中,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0頁、第37頁正、反面),並有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黃隆顯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案發後被害人機車位置有移動過,比前揭照片中所顯示之位置更靠近鳳梨園云云(見交訴卷第26頁反面),然黃隆顯於案發不久,即離開現場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辦事,後始返回案發現場,而見員警已在現場處理(見交訴卷第23頁反面黃隆顯所述),然被害人係事件當事人,且係自己向警方報案,並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見交訴卷第32頁被害人所述、警卷第2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被害人所證,應較可採信】,可推知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前仍行駛在柏油路面上,與被告會車後,始右倒在該處,被害人始與該機車分離跌落鳳梨園中,而非於倒地前即有明顯往鳳梨園方向直接駛入鳳梨園之情形,則在被告車輛超車後隨即靠右駕駛,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會車時,亦無明顯駛入鳳梨園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被害人機車隨後有倒地情事,亦非無疑。且案發地點往北即被告及黃隆顯行向前方不遠處,即係一彎道,路旁並有樹叢遮蔽視線乙情,業據被害人(見偵二卷第8頁;交訴卷第28頁正、反面、第35頁、第36頁)及黃隆顯(見交訴卷第25頁、第26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6頁、第16頁),則被告與被害人會車後,隨即進入該彎道,且後方視線受阻,則被告是否能查知後方狀況,亦有疑問。此外,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並未有剎車或減速之情形,而係駕車緩緩駛離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而未有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中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停頓或加速逃逸之異常駕車行為。另參以本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交訴卷第32頁反面),被害人實無必要特意一再作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綜參上述各情,被告辯稱案發時並不知自己有肇事情事,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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