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自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自明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9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6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