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猷儀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李 耀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耀龍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猷儀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無罪。
事實
一、李耀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買受者。嗣於
102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李耀龍位在桃園縣 楊梅市 ○○路○段○○○巷○號之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陳猷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16分11秒後某時許,在桃園縣幼獅工業區圓環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從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傅從芳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本院囑警拘提未獲,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8頁),足認證人傅從芳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審酌證人傅從芳在調查站接受訊問之時間為102年7月8日,係在查獲後未久即製作,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調查站所為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且其陳述內容攸關被告李耀龍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證人傅從芳於調查站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傅從芳、 李彥宗 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猷儀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29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134頁正面),核與證人傅從芳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陳猷儀就是綽號「魷魚」的人,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16分的譯文是伊與「魷魚」的對話,這次是買2,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幼獅工業區圓環附近,「魷魚」送過來的,錢有交給魷魚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頁、第21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陳猷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傅從芳固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5日這次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000元,海洛因是替朋友「 小劉 」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第21頁),惟被告陳猷儀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軟的」指海洛因,「硬的」指安非他命(見偵卷,第
5頁、第102頁),證人傅從芳於調查中證稱:102年2月
3日譯文中「軟的」指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0頁正反面),顯然被告陳猷儀與傅從芳間從事毒品交易之際,係以「軟的」、「硬的」等暗語,以此為區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就卷附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16分11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以觀(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傅從芳在電話中表示「我說我要兩張啦」,被告陳猷儀詢問「對啊,硬的軟的啊」,傅從芳回稱「硬的」, 顯然渠 等談論之買賣標的即為暗語「硬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傅從芳於電話中部曾提及欲購買「軟的」之海洛因,是證人傅從芳所稱該次尚向被告陳猷儀購買海洛因乙節,尚非有據,應以被告陳猷儀所述為憑。
二、訊據被告李耀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傅從芳的部分,伊是替他向別人拿,而李彥宗的部分,伊記得是與他一起向別人拿云云。被告李耀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耀龍固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事實,但依證人傅從芳與李彥宗之證述可知,被告李耀龍係替他們向藥頭購買毒品,或是一同出資向他人購買,被告李耀龍僅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耀龍於偵查中供稱: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36分50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彥宗的對話,李彥宗要向伊拿安非他命,這次有給他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給伊,地點在伊住處。102年5月1日上午9時20分40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彥宗的對話,他要拿安非他命,這次伊有拿1,000或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地點是伊住處。這兩次有一次是合資,但伊忘記哪次,伊沒有賺李彥宗錢。102年2月15日下午6時29分24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傅從芳的對話,他要找魷魚,他要拿安非他命,伊那邊好像有,伊就拿給傅從芳,沒有賺他錢。102年4月27日上午11時04分50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傅從芳的對話,他叫伊幫忙拿安非他命,這次有幫他拿,伊忘記向誰拿,有把安非他命拿給傅從芳,地點在傅從芳住處,錢有收到。10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06秒至7時25分11秒等3通監聽譯文是伊與傅從芳的對話,他叫伊幫忙拿安非他命,這次有幫他拿,後來拿到傅從芳住處給他,傅從芳有把錢給伊等語(見他卷,第75至76頁),證人李彥宗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36分50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伊找李耀龍一起合資買安非他命,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伊去李耀龍住處拿的,錢不一定,有時候1,000,有時候2,000。102年5月1日上午9時20分40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下班找李耀龍拿安非他命,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地點在李耀龍住處,拿1,000至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傅從芳於調查中證稱:102年4月27日上午11時04分50秒至中午12時59分56秒的監聽譯文是伊幫綽號「 阿杰 」的朋友向李耀龍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伊與李耀龍約在伊居住的貨櫃屋交易。10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06秒至7時25分11秒的監聽譯文是該日傍晚,伊向李耀龍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李耀龍將安非他命送至伊居住的貨櫃屋等語(見他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伊在使用,102年2月15日下午6時29分24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原本要打給魷魚,但電話不通,後來打給李耀龍,這次買1公克安非他命3,500元,有買到,地點在李耀龍靠近幼獅工業區圓環附近的住處。102年4月27日上午11時04分50秒至中午12時59分56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這次有買到,地點在伊所居住位在戶籍地前面的貨櫃屋,錢有交給李耀龍。
10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06秒至7時25分11秒等3通監聽譯文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0至22頁),併參以102年2月15日下午6時29分24秒之譯文略為:「(A為被告李耀龍,B為傅從芳,以下所引用譯文均同)A:女孩子喔。B:我要1克啊。A:
男的喔。B:恩。…B:你那邊有嗎?好,那我上去。A:
我說你要上來還是怎樣?B:好,我上去啊。」,102年4月27日中午11時04分50秒之譯文略為:「A:你拿硬的還軟的?硬的啊?B;對啊,兩張啊。A:兩張?B:對啊,看能不能幫我問一下。A:錢來我就有辦法啦。…」,102年
5月2日下午6時10分06秒至晚間7時25分11秒之譯文略為:「B:喂,耀龍喔。A:幹嘛。B:有沒有?A:沒有啊,幹嘛?你要拿?B:對啊。A:你要拿多少錢?你有錢拿嗎?B:可是我這邊才一兩百塊耶。A:你要用多少?B:
我要用八百啊。A:幹,沒錢你要拿什麼啦,晚一點在講,等一下再講,我現在有點事。…B:喂,湊一千啊。A:唉唷,你找麻煩啊你。B:不是我,他們這個東西沒辦法,不好。A:不好喔。B:對啊,沒有很耐操。A:這樣子喔,那就算啦,不要拿了啊。B:那你,我這邊就找不到嘛。A:唉唷,你這樣我叫人家一趟一趟的來,我不好意思你知道嗎?B:不然怎麼辦?A:等一下啦,不要那麼急嘛。B:
好啦好啦,幫我一下啦。」,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36分50秒之譯文略為:「(A為被告李耀龍,B為李彥宗)A:
你說你在幹嘛?B:我說我是 小彥 。A:喔!怎樣?B:你等一下五點多會回家嗎?A:五點多,對啊。B:那我下班我直接過去找你好不好?A:你要跟那天一樣喔。B:對,昨天一樣。A:好啦,好好。B:好,麻煩一下,謝謝,謝謝。A:好,好。」,102年5月1日上午9時20分40秒之譯文略為:「B:喂,耀龍哥。A:誰?B:小彥。A:什麼事?B:你今天有上班嗎?A:今天,不一定喔。B:是喔,那我下班再去找你。A:好啊。B:五點。A:是一樣的?B:對啊。A:好。」(見他卷,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姑不論被告李耀龍所稱未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從中獲利乙節是否屬實,亦不論證人李彥宗所指係與被告李耀龍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可採,證人傅從芳及李彥宗對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分別在所示地點,拿取被告李耀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所示價格之款項予被告李耀龍等情,被告李耀龍與證人傅從芳、李彥宗所述相互一致,且有上開譯文 可佐足徵渠 等所言非虛,應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證人李彥宗固然無法確切陳述交付被告李耀龍之款項數額,惟被告李耀龍業已供稱分別為1,000元,1,000至1,500元,且無從依卷附監聽譯文查知實際價格,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耀龍各次收取之價格為1,000元。
㈡、證人傅從芳於調查中供稱:102年5月6日下午5時15分26秒的監聽譯文是伊與黃姓友人向李耀龍購買1克安非他命,價格3,500元,李耀龍親自送到伊居住的貨櫃屋等語(見他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5月6日下午5時15分是伊與李耀龍的對話,買安非他命1克,李耀龍來伊的貨櫃屋,這次買3,500元,錢有交給李耀龍等語(見他卷,第22頁),佐以被告李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辯稱係替傅從芳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從芳並收取款項之情,未予否認,再參以102年5月6日下午5時15分26秒之譯文略為:「(A為被告李耀龍,B為傅從芳)B:耀龍喔,我這邊要1克。A:誰?B:我這邊啦,拿1克啦。A:等一下,等一下,我還沒回去,回去我再去找你。B:好啦,好啦。」(見他卷,第58頁反面),顯見證人傅從芳所指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向被告李耀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500元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李耀龍固於偵查中辯稱:這次伊沒有幫他們拿云云(見他卷,第75頁),然被告李耀龍果未於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豈會不為釋明,僅單純抗辯係替傅從芳代購,再以傅從芳角度而言,若不曾自被告李耀龍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斷無甘冒遭追究持有毒品犯行之風險,一再於調查及偵查中坦認向被告李耀龍拿取毒品,是被告李耀龍於偵查中所辯上情,殊無可採。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非易,其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法律並就販賣毒品懸有重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可能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為購買者供出、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故雖販賣者謀取「價差」、「量差」或「純度」等利潤之方式不同,然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李耀龍在接獲傅從芳、李彥宗之來電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與傅從芳、李彥宗等人會面,隨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已與一般買賣外觀無異;其次,證人李彥宗果係與被告李耀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對於共同出資數額、每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面購買等節,定當有所討論,然觀乎被告李耀龍與李彥宗之通話內容,全未提及前揭攸關合購之細節,是被告李耀龍所稱與李彥宗合購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再者,交付毒品予他人並自他人處收取款項,極易遭解讀為販賣毒品而自招訟累,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均避之唯恐不及,果被告李耀龍所辯替傅從芳代購乙節屬實,顯然其願冒被查獲送辦販毒重罪之風險,毫無獲利且不厭其煩多次替傅從芳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繼之出面將毒品交付傅從芳。如此運作,使真正販毒者能隱身幕後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單純擔任「跑腿」角色之被告李耀龍卻要擔負被追訴風險,其與真正販毒者有何特殊情誼致願為此利人損己之舉,著實令人不解,是被告李耀龍所辯替傅從芳代購毒品云云,無非為開脫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末以,依卷附被告李耀龍與案外人 陳猷青 (按為被告陳猷儀之弟)於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04分41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以觀(見他卷,第54頁反面)0,被告李耀龍於通話中表示「我,我可以先便宜賣給你。」,足徵被告李耀龍係以出賣人自居,且在意獲利空間,況其大可將上游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傅從芳,由傅從芳自行與上游藥頭接洽,被告李耀龍捨此不為,反而一次次替傅從芳免費跑腿購毒,悖於常理至鉅,孰人能信。綜此,被告李耀龍所辯合資購買或代購云云,顯係出於虛捏,意在掩蓋其販賣毒品獲利之事實,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李耀龍獲利方式,然依上開說明,無礙其具營利意圖與藉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從中獲利之認定。
㈣、證人李彥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李耀龍是一起出錢買,伊先拿錢給李耀龍,然後李耀龍出去一下,他回來時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2年4月29日與5月1日的譯文內容都是要與李耀龍合買,伊先前某日與李耀龍見面時,就與他約定,之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要與他合資購買。伊沒有問過李耀龍的上手是誰,李耀龍也沒有講過,關於購買的價錢,伊也沒問過李耀龍,伊每次都出1,000元現金,李耀龍也出同額現金,但有時交錢給李耀龍,李耀龍沒有一起出錢,不確定李耀龍是否每次都有合資,若李耀龍身上沒有錢,沒有出資,他就沒辦法到外面拿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李耀龍拿回來的不到1公克,伊就知道他沒出資,李耀龍也會親口說他沒有錢。在與李耀龍合資購買毒品前,伊有向其他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買1,000元的重量是否一樣,不過伊看那個量,請李耀龍買應該有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100頁正面),依證人李彥宗所述,被告李耀龍並未每次與李彥宗合資購買毒品,在被告李耀龍未一同出資之場合,李彥宗無法肯定被告李耀龍可否購得1,000元之足額數量,準此,李彥宗遇有被告李耀龍無意合資購買之情形,應無繼續委由被告李耀龍替其購買毒品之必要,此外,被告李耀龍若因自身款項不足而無法與李彥宗共同出資,其又有何必要替李彥宗擔任跑腿工作購毒,是證人李彥宗所述已然違反常理。其次,合資購毒目的在於匯聚多數人之資金,購得在一己有限資力下所無法獲取之毒品數量,共同出資人之出資金額、比例,更關乎能購得之毒品數量,是對於他人是否存有出資意願乙節,斷會先行究明,本件證人李彥宗卻一度證稱俟被告李耀龍外出購毒後,方依購得之數量判斷被告李耀龍有無出資云云,顯與一般合資購毒之運作有間。從而,證人李彥宗所述與被告李耀龍合資購毒乙情,核屬迴護被告李耀龍之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耀龍之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耀龍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陳猷儀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耀龍、陳猷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耀龍所為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耀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猷儀就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念及被告李耀龍、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猷儀販賣之對象僅有一人(傅從芳),被告李耀龍販賣之對象亦僅二人(傅從芳、李彥宗),被告2人與購毒者甚且互相認識,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出於貪念而販賣毒品予友人,從中賺取價差,致罹重典,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2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耀龍、陳猷儀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李耀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陳猷儀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耀龍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合資或代購,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非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猷儀、李耀龍先前均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當可知悉毒品危害匪淺,竟為貪圖販毒利益,從事販毒之舉,誠然漠視法令,無視政府盡毒禁令,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使購買者深陷於毒癮,暨審酌被告陳猷儀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耀龍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渠等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耀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陳猷儀部分,起訴書固認其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0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5日,應有累犯適用。惟被告陳猷儀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年
8月23日,是甲案固然形式上已於100年10月17日執畢,然甲案、乙案既已合併定執行刑,甲案之執畢僅係刑期扣除,不能認已生刑期執畢之效力,仍應於甲乙兩案之應執行刑執畢後5年再犯,始成立累犯,是被告陳猷儀為本件犯罪時,既非在甲乙兩案之應執行刑執畢後5年,核與累犯要件不合,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至於案內查獲之毒品,如與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則法院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然被告李耀龍於調查中供稱:扣案的部分安非他命結晶體是綽號「 小周 」的 周維煜 免費提供給伊,剩餘的安非他命係由何人提供,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49頁),而被告李耀龍之住處遭搜索時間為102年7月8日,距其最末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102年5月6日下午5時15分後某時,已有2月餘,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耀龍經採尿送驗後,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正面),顯見被告李耀龍遭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益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李耀龍欲自行施用,準此,既無證據可認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耀龍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格,均為被告李耀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而被告陳猷儀向傅從芳收取之2,000元款項,亦係販毒所得,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之宣告,且不再扣除渠等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另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就被告李耀龍、陳猷儀之財產抵償之。
㈢、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猷儀於調查中供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在民營的電信公司購買外勞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被告李耀龍於調查中供稱:
門號0000000000確實是伊在使用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而該2門號分別係被告陳猷儀、李耀龍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各該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他卷,第3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固然依卷內證據查無上揭2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猷儀、李耀龍既為門號實際使用人,堪認為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各自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沒收之宣告,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自追徵門號SIM卡之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8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耀龍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而門號SIM卡須搭配行動電話使用,乃眾所周知之理,是上揭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李耀龍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各次販毒犯行中諭知沒收,且因行動電話業已扣案,自無諭知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
㈤、附表二編號3至7、編號9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李耀龍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猷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下午6時09分46秒後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從芳,因認被告陳猷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猷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猷儀之自白及通訊監聽譯文為據。訊據被告陳猷儀固坦認其於102年
2月3日晚間6時09分46秒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從芳,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首先,被告陳猷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102年2月3日下午6時09分的譯文是傅從芳要向伊買毒品,「軟的」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證人傅從芳於調查中證稱:譯文中的「癢的」應該是「軟的」,是指海洛因,通話內容就是購買毒品的通聯,伊幫綽號「小劉」的朋友向陳猷儀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時陳猷儀把海洛因拿到伊住的貨櫃屋,伊再轉交給「小劉」等語(見他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即
102年2月3日只有向陳猷儀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等陳猷儀的期間,向另位朋友買的,當天有拿1,000元給陳猷儀等語(見他卷,第21頁),依此,顯然被告陳猷儀、傅從芳以電話談論海洛因交易事宜時,均以暗語「軟的」代表海洛因。其次,被告陳猷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硬的」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2頁),顯見被告陳猷儀分別以「軟的」、「硬的」等暗語,稱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者,佐以卷附102年2月3日下午3時08分25秒及同日下午6時09分46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A為被告陳猷儀,B為傅從芳)A:晚一點,晚一點喔。B:兩張軟的。A:好啦,我在台北,好啦,等一下回去就可以了啦。B:恩。」、「(A為被告陳猷儀,B為傅從芳)A:喂。B:魷魚哥喔。A:我到埔心了,我等一下就上去了。B:軟的一張。A:跟之前一樣是不是?B:軟的一張就好。A:一張?B:軟的一張就好,硬的不要,硬的我還有。」,被告陳猷儀與傅從芳在電話中僅有談及交易1張「軟的」,傅從芳甚且向被告陳猷儀強調其身上還有「硬的」,不需要購買「硬的」,佐以前述渠等慣用之毒品暗語意涵,益徵證人傅從芳所稱該日向被告 陳猷義 購買1,000元海洛因乙節屬實。被告陳猷儀固然辯稱:102年
2月3日這通電話沒有賣,因為伊沒有賣海洛因,傅從芳在電話常常講到海洛因,伊從來沒有幫他調過海洛因,傅從芳本身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只有他朋友在施用海洛因,提藥的時候,一直要求他幫忙調海洛因,但伊沒有幫傅從芳調過,電話中只是敷衍他,伊有賣的話,就只是賣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02頁、第128頁),惟依卷附102年2月3日下午6時52分51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2頁反面):「(A為被告陳猷儀,B為傅從芳)B:喂。A:到了。B:好。」,足證被告陳猷儀確有前往與傅從芳會面,苟如被告陳猷儀所辯僅在敷衍傅從芳,大可在電話中拒絕傅從芳之請求,其何須不辭辛勞前往與之會面,況傅從芳已於電話中表明其不需要「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猷儀對此情斷無不知之理,在此認知下,被告陳猷儀豈會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傅從芳見面,是被告陳猷儀該次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訛,其辯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屬無據。從而,被告陳猷儀於102年2月3日下午6時09分46秒後某時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傅從芳乙節,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陳猷儀於上開日期所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猷儀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猷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猷儀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陳猷儀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但此所謂自由認定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應以檢察官請求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基本上與刑罰法令規定之犯罪要件之事實相當者為限,即起訴之物的範圍,於檢察官引用法律欠當時,法院予以變更法條論科而已,並非謂法院得變更起訴事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本院審酌上開卷證後,被告陳猷儀所犯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同具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外觀,然政府既將毒品分級列管,對於販賣各級毒品所科刑度亦異,顯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之侵害性有程度之別,基本事實難謂同一,是本院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是被告陳猷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參、依職權檢舉犯罪:
甲、被告陳猷儀另涉下開犯罪,並犯罪嫌疑重大,然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一、被告陳猷儀①於102年2月3日21時53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毅 」之人,②又涉於102年3月10日23時49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毅」之人。此有被告陳猷儀102年7月1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2月3日21時53分10秒、102年3月10日23時49分45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二、被告陳猷儀分別於①102年2月6日17時41分許、②102年
2月8日12時3分許、③102年2月10日19時2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彥宗。此有被告陳猷儀102年7月1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2月6日17時41分19秒、102年2月
8日12時3分41秒、14時14分26秒、102年2月10日19時2分14秒、19時9分13秒、19時18分22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三、被告陳猷儀分別於①102年2月5日5時47分許、②102年
2月8日4時39分許、③102年3月10日2時44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瘋子」之人。此有被告陳猷儀102年7月1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2月5日5時47分26秒、
102年2月8日4時39分33秒、102年3月10日2時44分44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四、被告陳猷儀與共犯綽號「瘋子」之人於102年3月14日20時58分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發 」之 彭琳發 。此有被告陳猷儀102年7月1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3月14日20時58分1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五、被告陳猷儀分別於①103年3月7日15時45分許、②102年
3月12日15時52分許、③120年3月13日23時51分許、④
10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弟陳猷青。此有被告陳猷儀102年7月1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3年3月7日15時45分31秒、102年3月12日15時52分30秒、
120年3月13日23時51分12秒、④102年4月17日22時50分18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六、被告陳猷儀於102年2月8日1時36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既遂予 田震宇 後,因田震宇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遂洽向被告陳猷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其二人並已談妥價金為53,000元,因而被告陳猷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予田震宇亦已達至少未遂以上之程度。此有被告陳猷儀
102年7月1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2月7日19時43分11秒、102年2月8日1時36分43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乙、被告李耀龍另涉下開犯罪,並犯罪嫌疑重大,然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一、被告李耀龍於102年4月25日13時4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猷青。此有被告李耀龍102年7月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4月25日13時4分41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二、被告李耀龍於102年5月2日0時49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綽號「瘋子」之人達未遂以上。此有被告李耀龍102年7月
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5月1日20時20分29秒、102年
5月2日0時49分27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三、被告李耀龍於102年5月6日19時47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浩浩 」之人達未遂以上。此有被告李耀龍102年
7月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5月6日19時47分39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四、被告李耀龍於102年6月6日18時42分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黃牛」之 黃一 中達未遂以上。此有被告李耀龍
102年7月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6月6日18時42分6秒、20時18分42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五、被告李耀龍於102年6月7日21時51分許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火龍」之人達未遂以上。此有被告李耀龍
102年7月8日調查時之自白及102年6月7日21時51分14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一:
┌──┬───┬──────┬───────┬────┬─────────────┐│編號│買受者│時間│地點│價格(新│宣告刑││││││臺幣)││├──┼───┼──────┼───────┼────┼─────────────┤│1│傅從芳│102年2月15│李耀龍住處附近│3,500元│李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下午6時29│之桃園縣幼獅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分24秒後某時│業區圓環附近某││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許│處││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傅從芳│102年4月27│桃園縣 楊梅市青 │2,000元│李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中午12時59│年路2段301巷││,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分56秒後某時│90弄26號前之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許│櫃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傅從芳│102年5月2│桃園縣楊梅市青│1,000元│李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晚間7時25│年路2段301巷││,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分11秒後某時│90弄26號前之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許│櫃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傅從芳│102年5月6│桃園縣楊梅市青│3,500元│李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下午5時15│年路2段301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分26秒後某時│90弄26號前之貨││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許│櫃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彥宗│102年4月29│李耀龍位在桃園│1,000元│李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下午4時36│縣楊梅市○○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分50秒後某時│2段178巷2號││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許│之住處││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彥宗│102年5月1│李耀龍位在桃園│1,000元│李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上午9時20│縣楊梅市○○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分40秒後某時│2段178巷2號││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許│之住處││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備註││││量││├──┼──────┼────┼─────────────┤│1│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粉末體│1包│檢驗含壯陽藥Sildenafil(係│││││威而剛主成分)成分。│├──┼──────┼────┼─────────────┤│4│液體│1瓶│驗餘淨重9.74公克,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液體│4瓶│驗餘淨重39.45公克,檢驗均│││││含氟安非他命、1-(1│││││-phenylcyclohexyl)4│││││-methylpiperid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6│毒品吸食器│2組││├──┼──────┼────┼─────────────┤│7│殘有甲基安非│1個││││他命之燒瓶│││├──┼──────┼────┼─────────────┤│8│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9│平板電腦│1個│序號:00000000000000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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