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О八一號、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殘留在前開包裝袋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F0~T40┌────────────────────────────────────┐│附表: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О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共毛重一││││點七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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