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張○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工業區之振興機械有限公司,收集該公司欲丟棄之棧板、櫃子等一般廢棄物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里○○○縣道1.9K處旁傾倒棄置,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接獲民眾檢舉,經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羅裕凱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6日新北環衛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將振興機械有限公司欲丟棄之棧板、櫃子等物,載運至新北市○○區○○里○○○縣道1.9K處旁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6日新北環衛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能知所警惕,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