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錦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被告李錦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畢。其後復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1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98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已確定而執行完畢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同時混合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6月17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251巷口前查獲李錦章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李錦章尿液檢驗鑑定結│││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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