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滄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滄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佰陸拾參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滄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包」,另補充「被告郭滄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郭滄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帶同警員至五華國小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令狀搜索,因而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內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帶同警員起獲前揭毒品,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毒品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竟持有重量甚鉅之毒品,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63.93公克),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5公克、0.0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08號被告郭滄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滄豐(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道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振」之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4日3時53分許,為警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停車場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1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合計245.12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滄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0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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