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被告 蔡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