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偉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881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智偉係高雄市政府舉辦2014年高雄春天藝術節在高雄市立美術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美術館)之草地音樂節活動之工作人員,而吳東霖亦是該活動鐵皮圍籬工程之工作人員。其2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美術館內之草地區某處,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吳東霖則徒手毆打許智偉之眼睛、身體等部位,許智偉則徒手毆打吳東霖之身體後,其2人繼而跌倒在該美術館內之草地區斜坡上翻滾並相互徒手扭打,嗣經旁人架開而停止,許智偉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左眼視網膜出血、左後背及下背挫傷、牙齒齒冠斷裂1顆等傷害,吳東霖則受有左手小指挫傷併腫脹、右肩痛、右手掌痛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吳東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證人 張料春 、 陳冠文 、 陳慶文 、 蔡其衛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許智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許智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37、81、119、139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東霖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智偉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智偉之眼睛、身體等部位後,繼而與告訴人許智偉在上開美術館內之草地區斜坡上發生相互扭打情形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36、80、118、
138頁背面、第144頁正面及背面);另訊據被告許智偉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東霖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東霖之犯行,辯稱:係吳東霖先出手毆打伊的眼睛,伊為防衛便抓住吳東霖的手,後來就有人衝過來一起毆打伊,伊後來有抱住不詳之人倒在美術館內之草地區斜坡上翻滾,但伊並沒有毆打吳東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吳東霖部分:
被告吳東霖與告訴人許智偉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美術館園區內之草地區某處,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吳東霖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智偉之眼睛、身體等部位,繼而與告訴人許智偉在上開美術館內之草地區斜坡上相互徒手扭打,嗣經旁人架開而停止,致告訴人許智偉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左眼視網膜出血、左後背及下背挫傷、牙齒齒冠斷裂1顆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36、
80、118、138頁背面、第14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偉、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 童辛輝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8、9、11、12、14、15頁、偵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第82頁正面至第92頁背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並有許智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103年2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許智偉指認吳東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高醫紀念醫院104年
3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許智偉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4頁),足徵被告吳東霖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東霖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許智偉部分:
⒈被告許智偉係高雄市政府舉辦2014年高雄春天藝術節在美術
館之草地音樂節活動之工作人員,而告訴人吳東霖亦是該活動鐵皮圍籬工程之工作人員。其2人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美術館內之草地區某處,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許智偉遭告訴人吳東霖毆傷其眼睛後跌倒在該美術館內之草地區斜坡上翻滾等情,此為被告許智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於偵查中、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童辛輝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及背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又告訴人吳東霖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前往就醫,經醫診斷其受有左手小指挫傷併腫脹、右肩痛、右手掌痛等傷害一情,有吳東霖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03年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104年3月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吳東霖之急診病歷檢傷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要堪認定。
至被告許智偉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則為告訴人吳東霖所受左手小指挫傷併腫脹、右肩痛、右手掌痛等傷害,是否因告訴人吳東霖與被告許智偉發生上開衝突事件所造成?⒉查證人童辛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2月14日我有做春
天藝術節的舞臺結構,當天我有看到在庭被告許智偉、吳東霖2人吵架,當時被告許智偉從側門過來時,因為看見有1個人開車倒車撞到樹,結果被告許智偉就在主舞臺前面很大聲跟被告吳東霖吵起來,當時我是站在主舞臺前面,但我不曉得後來被告2個人是如何打起來的,因為當時是中午我去拿便當發給人力公司的人,等我再走出來時,被告2人已經打到面對主舞臺的左手邊,我有看到被告2人在扭打。當我看到被告許智偉與吳東霖在吵架直到我去拿便當的這個過程中,被告2人還是在吵架,等我拿完便當後馬上回到主舞臺前面時,被告2人已經在我繪製現場圖中標示「打架」的位置了(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當時我除了看到被告許智偉與吳東霖2人以外,還有看到其他3或4個人,但我都不認識,被告2人打架的位置是面對舞臺的左手邊,我有看到有
3或4個人是站著的,另2個人是滾在地上扭打,可能是被告2人,因為許智偉的個子比較大就在躺地上,然後另外3、4個人是站著的,這3、4個人距離被告2人位置很近,就是有2個人躺在地上,另外3、4個人是站在周圍,我站的位置距離他們打架的地方約有2、30公尺,所以我只有看到另外3、4人站著而已,並沒有看見有拉開或握拳的情形,接下來我就跟人力公司的人說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回到車上去休息了。我有看到被告2人躺在地上時還有在打架,就是2個人好像抱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因為那個場地是一個斜坡,所以被告2人是一邊滾動一邊2個人抱在一起打架,並且2人有往低處滾下去,2個人互相把對方抱住,讓對方無法伸手,也就是2個人互相壓制對方,然後一邊壓制一邊滾動,直到我離開之前,另外3、4個人站在旁邊,並沒有去動那2個人,在翻滾的過程中,被告2人都有輪流在上面下面,然後被告2人的手都互相抱著對方,我看到躺在地上的那2個人,我可以確認其中1人是許智偉,因為許智偉的體型較壯碩,至於另外1人體型較瘦,但我不確定這個人是吳東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另核之證人陳冠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張料春在案發現場收工具時,張料春轉過頭看到吳東霖跟許智偉在打架,張料春就先跑過去把被告2人拉開,我也跟著過去幫忙拉開,後來陳慶文及蔡其衛看到後也一起過來要把被告2人拉開,我與蔡其衛、陳慶文、張料春4人並沒有毆打許智偉,當時許智偉、吳東霖是互相毆打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2月間我有在高雄美術館春天藝術節工作,在102年2月14日接將近中午時分,我原先不知道被告許智偉及吳東霖在現場打架起衝突,因為我在很後面圍那道圍籬,當時我們到中午要吃飯了,我要先把東西收一收,我跟張料春在做收尾工作時,張料春看到被告2人起衝突了,就要我放下手邊工作先去幫忙勸架,當時蔡其衛、陳慶文2人不在場,他們2人那時先去拿便當了,張料春先過去要把被告2人架開,我隨後才過去,我過去要把被告2人架開時,被告2人當時是站著互毆(輔以手勢,被告
2人互出拳頭),被告2人打到後面就在地上打來打去,我也不清楚是誰打誰,但是被告2人雙方都有出手,案發地點是斜坡,所以被告2人有在地上滾來滾去,並慢慢往舞臺的方向滾下去,我有用2隻手把被告2人隔開(雙手打平呈一字型),張料春有去拉吳東霖,我有試著以手將被告2人支開,我都有碰到被告2人的身體,但分不開,因為當時被告
2人都很衝動,互罵互打,我用手將被告2人分不開的時候,被告2人當時已經滾下去草地斜坡後又站起來了,後來陳慶文與蔡其衛也有出現來幫忙架開被告2人,被告2人打到後面就自己停手,並不是我們把被告2人分開的,我、張料春、陳慶文、蔡其衛過去是要將他們2人分開,但分不開,我們並沒有動手毆打許智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證人張料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許智偉、吳東霖在吵架,後來2個人打起來,互相毆打對方,我就先過去要把被告2人拉開,陳冠文也過來要把被告2人拉開,後來陳慶文及蔡其衛也有過來要把被告2人拉開,當時我、陳冠文、陳慶文、蔡其衛並沒有動手打許智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2月14日我有在做高雄春天藝術節的籬笆工作,當天中午我聽到許智偉、吳東霖發生爭吵聲,我以為是為工作爭吵,我要收工時,我看到被告2人在打架,雙方互相出拳打對方,我有看到被告2人都打到對方身體手、臉部等部分,就一陣亂打,我就走過去要拉開被告2人,我大多是拉許智偉,因為許智偉比較壯。當時陳冠文本來跟我一起在做籬笆工作,是我先看到被告2人在打架的,陳冠文當時在收東西,我就先跑過去架開被告2人,陳冠文再跟我跑過去的,後來陳慶文、蔡其衛也隨後跑過來加入一起拉開許智偉、吳東霖。後來許智偉、吳東霖一直在那邊打到跌倒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被告2人都有摔下去再起來繼續打,後來許智偉、吳東霖就不了了之,也有互罵,就一邊打、一邊互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正面至第90頁背面);證人蔡其衛於偵查中證述:
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工作,當時我在休息,有聽到爭吵聲,我就走過去看,就看到許智偉跟吳東霖2人在拉扯,被告2人有互相打對方,我就上前要把被告2人勸開,但我走過去時已經有看到張料春、陳冠文先過去要把許智偉、吳東霖2人拉開,當時情況很混亂,大家都拉來拉去,後來陳慶文也有跟在我後面過去要把被告2人拉開,當時我、張料春、陳慶文、陳冠文並沒有動手打許智偉,只是要把被告2人拉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3年2月14日我有在做高雄春天藝術節圍籬笆的工作,當時還有吳東霖、陳冠文、陳慶文、張料春一起,大約當天中午休息時分,我有聽到許智偉、吳東霖在舞臺附近發生爭吵聲,我就走過去看,看到許智偉、吳東霖2人在互相拉扯,但已經有人在那邊勸架了,我就也過去要把許智偉、吳東霖
2人拉開,但我沒有看到許智偉、吳東霖打架情形,因為我走過去時已經蠻混亂的,我看到是陳冠文、張料春他們已經在勸架,陳慶文也有跟我一起過去勸架的,我有出手去拉開被告2人,後來好像是被告2人打到沒力就停下來,我先看到陳冠文、張料春先勸架,我才一起上前勸架拉開被告2人,就是跟被告2人說不要打了,並出手拉開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證人陳慶文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跟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吳東霖在那邊工作,我有聽到有爭吵聲就走過去,看到許智偉、吳束霖2人扭打在地上,陳冠文、張料春已經先過去要把被告
2人拉開,我跟蔡其衛也一起過去要把被告2人拉開,當時我跟張料春、陳冠文、蔡其衛並沒有出手打許智偉,我們只是要把被告2人拉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2月我有在高雄美術館草地音樂節做圍籬笆工作,當天我當時在休息時有聽到被告2人發生爭執聲,並看到被告2人在地上滾來滾去,我與蔡其衛聽到後就過去要把被告2人拉開,就是用手把被告2人扳開,我知道張料春、陳冠文是在我跟蔡其衛前面先去拉被告2人。
我與蔡其衛過去之前,被告2人是在地上滾來滾去、互相糾纏在一起,2人身體都有互相接觸並抱住在草地上滾來滾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童辛輝就伊於案發當時所目擊被告許智偉及吳東霖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2人繼而在草地區斜坡上互相翻滾扭打衝突等過程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等人就渠等因目擊被告許智偉及吳東霖發生爭執衝突繼而互相毆打對方後,渠等前去架開被告2人之過程等節所為之證述,可見渠等就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繼而相互出手攻擊對方,且事後被告2人互抱在案發地點之草地區斜坡上翻滾、扭打等衝突情事所為證述內容,顯屬大致相符;再者,證人童辛輝所證述伊僅看到被告許智偉及吳東霖互抱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扭打,另有3、4個人圍在被告2人周圍或站立於被告2人身旁等節,核之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等4人所證述渠等均有前去架開被告2人,並出手拉開被告2人之情形,可徵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當時應係位於被告2人身旁或周圍之情,亦屬相符。而本院審之證人童辛輝與被告2人係因從事該美術館之春天藝術節活動而認識,然與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等人均互不相識,已據證人童辛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背面),並與被告許智偉及吳東霖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2人與證人童辛輝認識之過程亦屬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正面及背面),足徵證人童辛輝與被告許智偉及吳東霖2人並無仇恨怨隙,則衡之常情其自無庸為迴護被告吳東霖或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或為構陷被告許智偉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然證人童辛輝於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伊目擊被告2人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繼而相互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過程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於偵查中及渠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案發當時渠等目擊被告2人發生互毆衝突後,渠等前去架開被告2人欲阻止被告2人繼續發生衝突前後過程之證述內容,顯為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童辛輝上開所為證述,應具其憑信性,當屬可採;由此 益徵 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上揭所為證述渠等前去架開被告2人以阻止被告2人繼續發生衝突等節,要非虛構之詞,應可資採信。是被告許智偉辯稱證人童辛輝所為證述避重就輕,除為其片面指摘之詞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與被告吳東霖
於案發當時,均係初次由被告吳東霖臨時僱佣從事該次圍籬工作之工人,渠等之前並不相識乙節,已據被告吳東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背面),此核與證人陳冠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又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與被告許智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一情,亦據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正面),基此足見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既與被告許智偉、吳東霖均無其他恩怨或仇隙, 衡情渠 等自無庸僅為迴護被告吳東霖而為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許智偉之必要;且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歷次均明確證述被告吳東霖、許智偉2人均有相互出手攻擊對方,並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相互扭打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既證述被告吳東霖確有出手毆打被告許智偉等節,可見渠等並無因與被告吳東霖間曾有僱傭關係而有迴護被告吳東霖之情;況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上開所為渠等於案發當時目擊被告2人發生互毆衝突後,渠等前去架開被告2人欲阻止被告2人繼續發生衝突前後過程之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童辛輝所證其目擊被告2人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2人繼而在草地區斜坡上相互翻滾扭打,且另有3、4個人圍在被告2人身旁或周圍等節大致相符,前已述及甚詳;且互相印證、 比對渠 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自身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 核之渠 等4人相互所言上揭各節,亦相吻合;由此可見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上揭所為證述,應非捏造之詞,益徵被告許智偉辯稱係被告吳東霖與證人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共同毆打伊一節,尚屬無據,自難為採。
⒋再參之被告許智偉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在美術館內負責舞
臺區的安全與技術問題,我與吳東霖發生口角爭執後,吳東霖便一拳揍我的眼睛,我為了防衛便抓住吳東霖,此時我只聽到有人大喊「放手」,四周的人便都衝過來毆打我,對方大部分是徒手毆打,後來有拿重物毆打我,但我不確定是甚麼,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有為了自我防衛抓著人,但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還手,因為當時情形很混亂,我只記得我一直在保護自己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其又於偵查中陳述:案發當時我在跟技術人員做協調的事情,因為舞臺技術人員的老闆把樹撞倒了,我就過去跟技術人員說你們老闆怎麼這麼不小心,被告5人是做鐵皮圍牆,被告5人認為我在找技術人員的麻煩,我就先跟吳東霖發生口角,吳東霖罵了幾句三字經後就用拳頭揍我的眼睛,我當時眼睛看不清楚就閉起來,這當中我抓住物體,但我不確定我抓到什麼,我有聽到他們叫囂,我就被5個人圍著打,我好像有拉到吳東霖的衣服,周邊的人叫我放手,我當時很痛,吳東霖底下的人就一頓暴打,我連看都看不到我無法回手,我有防禦性的自我保護,我知道我有拉到東西,但我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他字卷第10頁);其復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中陳述:我是把陳冠文壓制在地上,因陳冠文的體型較為高大,我並非壓制被告吳東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其嗣後又於本院104年5月28日審理中辯稱:
與伊在地上翻滾之人應係陳慶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背面);其再於本院104年7月21日審理中供稱:當天案發現場除了我與吳東霖在吵架外,到庭作證的4位證人即蔡其衛、陳慶文、陳冠文、張料春等人都圍在我與吳東霖的周圍,我最後說了1句「就是因為你們這樣的方式,才會造成老闆們的賠錢」,就有人1拳從我的眼鏡打過來,就打到我的眼鏡,造成我的眼睛好痛,我第一反應就是要保護自己,我當時記得有抓到其中1人的手臂(即蔡其衛、陳慶文、陳冠文、張料春、吳東霖)的其中1位,我只聽到有人喊要我放手,之後吳東霖他們就把我圍起來打,過程中因為我要逃跑,後退時我不小心跌倒在草地上,並滾下小山坡,一直滾到舞臺邊,但吳東霖他們就繼續追著我打,此時我的確有抱到
1個人、並抓住他,以保護自己的頭部不被受到重創,因為當時我的右眼還可以看見,後來我就看見被我抱住的人拿了我的包包,裡面裝了1電腦(該包包之前揹在身上的,我滾下山坡時掉了)朝我的頭、肋骨打下來,後來是那一群人有人喊「好了、不要打了、回來了」等語,我原本抱著的那個人就自己爬起來,就停止打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是綜觀被告許智偉前後所為供述,可見其先供稱伊因眼睛遭被告吳東霖毆打成傷,故無法確認係何人徒手或以何重物毆傷伊,伊僅有防衛性抓住毆打伊的人等語;然經證人童辛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目擊體格較壯之被告許智偉與另一較體格較瘦小之人倒在地上翻滾、扭打等節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當時與伊在地上翻滾之人應係陳冠文,因陳冠文的體型較為高大,伊並非壓制被告吳東霖等語,嗣其復辯稱與伊在地上翻滾之人係證人陳慶文等語,其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與吳東霖發生口角時,證人陳慶文、蔡其衛、陳冠文、張料春等人就圍在伊與吳東霖周圍,且伊遭毆傷跌倒滾下山坡時,伊看見伊所抓住之人持伊原本背在身上但因滾落山坡時掉在地上而內裝有電腦之包包毆打伊的頭部、肋骨等語;基此可見被告許智偉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情形;再者,依本院觀察被告許智偉之身高體型,並比對證人陳冠文之身高體型,此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冠文之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許智偉之體格較證人陳冠文之體格高壯許多,由此足見被告許智偉辯稱當時伊所壓制之人係體型較高大之人即證人陳冠文一節,顯非事實,要無可採;再則證人陳慶文之身高為188公分、體重為90公斤,已據證人陳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慶文之體格顯較為被告吳東霖或證人陳冠文甚為高壯;而徵之證人童辛輝上揭證述伊係目擊體格較高壯之被告許智偉與另一體格較瘦弱之人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扭打一情,足徵被告許智偉事後辯稱伊與體格高壯之證人陳慶文在草地上翻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為採;況被告許智偉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眼睛遭吳東霖毆傷,故無法確認伊抓住何人之衣物或何人持重物毆傷伊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與伊在地上翻滾之人係證人陳慶文或伊係壓制證人陳冠文等語,其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有看見有人持裝有電腦之包包毆打伊的頭部等節,可見被告許智偉既於案發當時因其眼睛遭被告吳東霖毆傷而無法目擊當時係遭何人毆打之狀況,則其豈有可能於案發後1年餘,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認與伊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之人或其所壓制在地之人究為何人,甚而明確指述伊當時有目擊有人持裝有電腦之包包毆打伊等節;況且果若被告許智偉當時因其右眼並未遭毆傷因而尚能看見有人持裝有電腦之包包毆打伊之情形,然此除與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不符外,則其此時既得以清楚目擊有人持該裝有電腦之包包毆打伊頭部,則衡之常情其豈有未能清楚目擊究係何人持該裝有電腦之包包毆打伊之可能,可見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為供述要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許智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因眼睛遭吳東霖毆傷,故無法看見伊所抓住係何人或何人持重物毆傷伊等語,卻於案發後1年餘始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伊 因右眼並未遭毆傷因而尚能清楚看見有人持裝有電腦包包毆打伊云云,基此足徵被告許智偉前後所述互為不一之情甚明,則被告許智偉上開所辯各節,是否為真,甚為可議。再查,被告許智偉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伊與被告吳東霖發生口角爭執時,證人陳慶文、蔡其衛、陳冠文、張料春等人此時就已圍在伊與被告吳東霖周圍一節,然證人童辛輝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伊係看見被告許智偉大聲與被告吳東霖與吵架,且直至伊前去拿便當給人力公司人員之時,被告2人仍在吵架,嗣當伊返回看見被告2人在打架時,即另有3、4個人圍在被告2人身旁或周圍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而此與證人陳慶文、蔡其衛、陳冠文、張料春等人所證述渠等因發現被告2人發生爭執、衝突後,始陸續前去架開被告
2人欲阻止衝突發生等情大致相符,業如上述,基上可見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供,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許智偉上開所辯各節,甚有可議之處,要難採信。綜此而論,被告許智偉上揭所為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以採信。
⒌然參以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認其曾壓制證人陳冠
文或與證人陳慶文互抱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或與於伊跌倒翻落斜坡時曾抱住不詳某人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6、92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前已述及,則姑不論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指認其所壓制之人為證人陳冠文或證人陳慶文一節是否屬實,惟被告許智偉確有與他人壓制在地或與他人在草地區斜坡上互抱翻滾乙情,既經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由此益見證人童辛輝、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上揭所證被告許智偉、吳東霖2人互毆後倒在該草地區斜坡上翻滾、互相壓制、扭打等情,要非虛妄,當可資採信。
⒍另被告許智偉固主張伊係自我防衛以否認渠有傷害被告吳東
霖之犯行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吳東霖於案發後翌日前往民生醫院就醫後,經該民生醫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左手小指挫傷併腫脹、右肩痛手指傷勢之事實,有吳東霖就醫之民生醫院103年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吳東霖之急診病歷檢傷紀錄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
4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又查,證人陳冠文、張料春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2人均有相互出手毆打對方等語,及證人童辛輝、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復均明確證述:被告2人互毆後倒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並互相壓制對方及互抱、扭打等節,均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2人既均有相互攻擊對方之行為,並互相壓制對方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扭打之情形;況且被告許智偉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為保護伊自己,故伊當時有抓住他人的手或將他人壓制在地之情形,且伊與該人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至舞臺區等節,已如前述,此核與證人童辛輝、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陳慶文前開所證被告2人確有相互抱住對方及互相壓制、翻滾、扭打之情形,亦屬吻合;則因而對比告訴人吳東霖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狀,及被告許智偉此時就其抓住他人或與他人相互壓制在地,並繼而在草地區斜坡上互抱翻滾等情,亦可知被告許智偉後續所為之抓住、壓制他人,並與他人互抱而在草地區斜坡上翻滾之反擊舉動,已有挾帶有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甚至憤恨情緒在內,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明,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許智偉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益徵被告許智偉辯稱伊所為係出於必要之自我防衛一詞,尚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許智偉前揭辯詞,無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許智偉對告訴人吳東霖所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許智偉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吳東霖所就醫之診斷證
明所載吳東霖所受傷勢僅係由吳東霖單一口述,並無從證明吳東霖確實受有該等傷害,且吳東霖於案發隔日始前往就醫,更無法證明該傷害係被告許智偉所造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背面)。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告訴人吳東霖就醫之醫院即民生醫院檢送告訴人吳東霖就醫之病歷相關資料到院,並說明告訴人吳東霖就醫時之傷勢狀況為何?嗣經民生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吳東霖就診時左手小指有明顯外部受傷痕跡導致腫痛;右肩無明顯外部受傷痕跡,但有壓痛;右手掌無明顯外部受傷痕跡,但有壓痛之情形;吳東霖在本院急診施以左手手部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等節,此有前揭民生醫院104年3月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吳東霖之急診病歷檢傷紀錄、急診外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又本院依據民生醫院所檢送吳東霖就醫時之「急診外傷紀錄表」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吳東霖之左手小指腫痛及右肩、右手掌均有壓痛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另本院審閱上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亦分別記載:「手挫傷」、「左手小指有腫痛情形」乙節,基此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民生醫院函文、病歷資料業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吳東霖於就醫時確因左手小指有明顯外部受傷痕跡導致腫痛,及其右肩、右手掌等部位均有壓痛之情形;而該等右肩、右手掌等部分之「壓痛」傷害,當係當時醫師為告訴人吳東霖親自診斷後而為判定之傷害情形,要屬無疑;再觀之上開民生醫院函文亦載明為告訴人吳東霖施以左手手部X光檢查一節,並佐以上開函文所檢附為告訴人吳東霖所施以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單所載「上肢股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等情,足徵告訴人吳東霖就醫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狀況,顯非僅由告訴人吳東霖單一口述而已,乃係經民生醫院醫師為告訴人吳東霖診斷後所為傷勢情形之判斷,並依據上開傷勢狀況而為告訴人吳東霖施以必要、適當醫療處置之情,應甚為明確;況上開醫院醫事人員僅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理應真實紀錄病患之病情及症狀,以據此給予病患適當之醫療,故而並無實據證明該等醫院醫事人員有何虛構或捏造告訴人吳東霖病情及就醫狀況之必要。再則,告訴人吳東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為案發當天伊的左小指有骨折,第一時間伊因為覺得並沒有怎樣,所以就自行將骨折處扳回來,但隔天伊整隻手痛到無法上工,伊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吳東霖雖於案發翌日始前往就醫驗傷,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業已詳細載明告訴人吳東霖所受傷勢情形,此核之告訴人吳東霖上開所供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狀況大致相符;又觀以告訴人吳東霖所受該等傷害並非顯而易見,此亦為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摘告訴人吳東霖所受傷害甚微一情亦屬吻合,故告訴人吳東霖所陳伊基於上述緣由而未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而係待翌日因無法忍受傷害痛楚始前往就醫驗傷乙節,並無違於常情之處,尚屬可採。從而,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辯,除為其片面臆測之詞外,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有何不實或捏造之情,是核其上開所辯,實委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許智偉聲請傳喚前開證人童辛輝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述案發當天尚有1人在場即證人「 陳明義 」(音譯,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及背面)到庭證述,以資證明被告吳東霖確有與證人陳慶文、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等人共同毆打伊一節。而被告許智偉固提出證人「 陳明儒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並未提供該名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此有被告許智偉所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面及背面);嗣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經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應為「 陳明裕 」,並經本院向被告許智偉及其辯護人確認其欲傳訊之證人應為「陳明裕」,而非「陳明儒」等節,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及本院104年5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7、70頁);惟經本院依上開電信資料查詢單所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市內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確認是否為證人陳明裕之住居所後,經該市內聯絡電話使用人告知此為證人陳明裕曾工作公司之地址,並非證人陳明裕之住居所,且證人陳明裕已未在該公司工作等語,此亦有本院104年5月14日、同年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因而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證人「陳明裕」之戶籍資料後,就證人陳明裕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及戶籍地,依法傳訊證人陳明裕到庭,惟本院第1次送達證人陳明裕之通知書(104年5月23日審理期日),因證人陳明裕遷移不明而退回,另本院第2、3次送達證人陳明裕之戶籍地之通知書(104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1日審理期日)則寄存於其戶籍地之安順派出所,惟證人陳明裕並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該等通知書,嗣證人陳明裕亦未曾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證述說明等節,此有陳明裕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04年5月2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1日送達回證、本院104年6月8日、同年7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4年5月2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8、73、76、79頁、第92頁正面、第
100至102、117頁、第123頁背面、第125、128、129、133、137頁、第139頁正面);再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代為拘提證人陳明裕到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函覆本院;因證人陳明裕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一節,亦有本院104年7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4年6月29日雄院隆刑來104易157字第0000000000號囑託代為拘提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下稱臺南地檢署)署104年7月28日南檢文儉104助351字第48529號函暨所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助字第351號拘票、未獲拘提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34、148至151頁)。而因證人陳明裕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證述說明,經本院諭知被告許智偉提出證人陳明裕之其他居所資料,以供本院傳喚送達或拘提,惟被告許智偉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無法另行提供證人陳明裕相關居所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一情,亦有本院104年6月25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背面)。從而,可見被告許智偉未能提供證人陳明裕相關居所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復未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則被告許智偉上開辯稱被告吳東霖與證人陳慶文、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等4人共同毆打伊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童辛輝、陳慶文、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等人均已明確證述:渠等確有目擊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有出手互毆對方,且其2人並在案發地點草地區斜坡上互抱翻滾、扭打等節,業於前述甚詳;又證人陳慶文、陳冠文、張料春、蔡其衛等4人均業已證述渠等係因發現被告
2人在舞臺區附近打架,故陸續前往被告2人身旁,欲將被告2人拉開,渠等並無出手毆打被告許智偉等節,此亦核與證人童辛輝前揭所證被告2人互抱在草地區斜坡上互抱翻滾、扭打,另有3、4個人站在被告2人身旁或周圍等情大致相符,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因而,本院認本案事證已甚明確,且本院亦已依法傳訊、拘提證人陳明裕到庭說明,證人陳明裕仍未能到庭為相關證述,被告許智偉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陳明裕確有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證人陳明裕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是本院認本件被告許智偉傷害告訴人吳東霖之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業如上所述,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陳明裕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偉、吳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許智偉僅因工作細故,即先行出口辱罵他人,因而與被告吳東霖發生口角爭執,情緒管理不佳,又其2人嗣後不思解決途徑,即互相徒手傷害對方,顯見被告
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徒以暴力回擊,因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2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東霖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許智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渠等於犯罪後均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 以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2人各自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審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 及被告吳東霖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及被告許智偉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燈光硬體工程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許智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明:如本院仍認被
告許智偉有罪,請給予被告許智偉緩刑機會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正面)。惟本院審之被告吳東霖基於告訴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許智偉於調解時並未親自出席,顯見其並無誠意解決問題,伊不願意原諒被告許智偉,亦不同意給予被告許智偉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背面);另被告許智偉基於告訴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表明:
被告吳東霖於調解時對伊母親態度不佳,且其僅承認與伊互毆,故伊不同意給予被告吳東霖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正面及背面),並參以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互有不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則本院認並無就被告許智偉上開所犯予以諭知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