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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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被上訴人成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不當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且漏未適用同法第169條後段、第170條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玄丞公司之下包廠商,而上訴人係與玄丞公司間訂有統包合約,是上訴人僅受理玄丞公司之請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 王聖傑 ,且王聖傑於一審時亦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另行發包叫工,況上訴人基於統包合約關係,於103年10月28日公告各項施工缺失改善及費用皆由玄丞公司負擔,玄丞公司暨其下包商皆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卻自行改造簽單,在在證明被上訴人乃出自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四至原證六之單據,皆係以王聖傑之名義簽署,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人名義簽署,是自不能認其具有上訴人代理人之資格。縱被上訴人有派工施作工程,因王聖傑並無權代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遂行民法第170條所定應先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認再發包派工,惟被上訴人並不曾以任何方式催告或查證上訴人是否願意派工,以現今社會科技聯繫查證極為便利,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常理,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與王聖傑以自身名義改造簽單並派工施作工程係屬故意行為,應不受民法第169條規定之保護。況上訴人亦無同意另行發包派工,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上訴人當無需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原審不當適用民法第
169條規定,且漏未適用同法第170條、第169條後段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表見代理必以「本人與代理人間為無權代理」,惟「客觀外在上存有足以使第三人信其具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此等三要件為要。而其立法之意旨乃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以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是立法者始於一般無權代理之規定外,另以法律規定課以本人於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下對第三人仍負授權人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玄丞公司之下包廠商,與其無任何法律關係,且證人王聖傑亦已證稱上訴人未同意其可另行發包叫工,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簽單顯係經改造,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但書之情等云云。惟查,證人王聖傑為上訴人所屬子公司之員工,受上訴人之指揮,為上訴人派出監工中研苑C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人,且證人王聖傑於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數月,並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印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名片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板小調字第836號卷第11頁),復經證人王聖傑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
133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卷),且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卷第23頁反面),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依證人王聖傑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於其監工期間之工單均係由其本人簽署(見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顯見證人王聖傑與上訴人間有無授與代理權乙事雖不明確,然證人王聖傑於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數月且持有印有上訴人名義名片之情,於客觀外在上確有足以讓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人之表見事實存在,且於其監工期間亦未見上訴人有為反對之表示,而上訴人於原審復無就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王聖傑為無代理權人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被上訴人知悉證人王聖傑為無代理權之人,所提簽單應係經改造,原審漏未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等語,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原證四至原證六之單據,皆係以王聖傑之名
義簽署,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人名義簽署,應不能認其以上訴人代理人資格而為等云云。然查,證人王聖傑自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均於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且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叫工,並曾提出印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已業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與證人王聖傑,並使被上訴人信賴其為有代理權之人。從而,本件自有合於表見代理之情,原審據以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應無疑義,則上訴人猶主張證人王聖傑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非以代理人之資格為之等語,即容非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合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0條定期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認發包派工等云云,惟民法第17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定期催告乃係指與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期催告本人是否承認該法律行為之情形,而本件兩造與證人王聖傑間之關係依前揭之說明乃係適用同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雖其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然因本人與代理人間客觀外在上存有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權代理之表見事實,遂以該法律特別規定,課以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同法第170條所定之一般無權代理尚屬有別,是被上訴人自無庸定期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認王聖傑所為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張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