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6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晏羽
被 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原物料1批,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4月
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萬元,到期日為106年
10月24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付款地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4樓之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
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僅依約履行至106年10月24日,即未
再繳款,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尚餘
229萬元迄未受償。又本案合約簽立時,另有約定保證金協
議60萬元,經充抵剩餘欠款後請求169萬元,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
保證金協議書。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萬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合計17,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