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兼
代 收 人 李孝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
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
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
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許麗春 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
)8萬8,385元及其利息,然相對人許麗春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號土地移轉予相對人高裕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而減少其積極財產,致聲請人債權不能完全受償
之虞,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核其權利之性質,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依前揭說
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