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俞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6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月6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468元(含本金22,625元、利
息2,585元、違約金258元)未依約清償。嗣富邦銀行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2,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