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張宇君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第19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國民現金
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自92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9,203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提領費100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2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2年11月15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4,276元未按期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