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冠林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1,45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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