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聲禮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被告與訴外人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設定
坐落於南投縣○○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
的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於
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
0元,是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現值應為452,384元【計算式:(2
82.74㎡×1,600元/㎡)=452,384元】,且本件被告向本院
聲請執行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等人之債權金額為8,480,00
0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卷),是依首揭規
定與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38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