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茂生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
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甚明。按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賴茂生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933【計算式:323+610=9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經查,系爭土
地於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700元,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現值應為5,318,100元【計
算式:(933㎡×5,700元/㎡)=5,318,100元,即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乘以106年1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至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18,1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3,668元。聲請人僅繳納1,550元,尚餘52,118元未
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聲請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