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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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90號
原 告 蕭竣鴻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號前,因未注意馬路上狀況,不慎以腳
踩踏坐在上址馬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手背及手指挫傷之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就醫車資5,720元、精神慰撫金20,5
10元,共計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採到原告手指頭尾端,原告根本沒有受傷,
伊只願意賠償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
港醫院)就診部分,至於原告前往 大成 中醫診所(下稱大成
診所)部分,與本件無關,伊不願意負責此部分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大成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並經
本院調閱106年度簡字第17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受傷云云,然參以
原告提出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有於106年4
月16日18時19分即前往北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右手背
及手指挫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從而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北港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530元部分(包
括掛號費300元、部分負擔24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合計640元,原告僅繳納530元,尚未結清110元),已
據其提出急診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北港
醫院106年12月28日院醫病字第106000458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其另於大成診所就診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與本件無
關,經本院函詢大成診所,經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05年2
月29日因車禍,全身多處挫傷前往門診治療數10次,治療期
間又於105年11月間,再度因車禍造成不同部位的損傷而持
續治療,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非全針
對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之治療,係合併治療新傷與舊傷;原
告係治療車禍多處挫傷時,附帶治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
針對其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有針灸近20次左右,有大成診
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則原告前往
大成診所並非僅針對本件所受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之治療,
況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前往大成診
所針灸治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此部分之針灸處置費均為
健保給付,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大成診所就診之醫藥費用部分,
不予准許。
2、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06年4月16日經友人搭載前往北
港醫院急診後,自行從北港醫院返回嘉義住處,支出車資77
0元,有計程車收據及北港醫院急診收費證明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堪信屬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
車資77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前往大成診所,係治療車禍多處挫傷時,附帶
治療本件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至大成診所就診之就醫車資部分,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參與北港媽祖誕辰活動時,原告係坐在道
路雙黃線上,遭被告不慎以腳踩踏,有本院刑事庭10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6簡字第178號刑事卷宗影
本第2頁),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右手背及手指、傷勢程度
為挫傷,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第3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被告本件犯行已遭
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51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3,300元(計算式:530元+
770元+2,000元=3,3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6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106年7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必徵收裁判費,此外本件
尚支出證人旅費500元(被告預納),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00元。爰併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