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90號
原   告  蕭竣鴻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號前,因未注意馬路上狀況,不慎以腳
踩踏坐在上址馬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手背及手指挫傷之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就醫車資5,720元、精神慰撫金20,5
10元,共計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採到原告手指頭尾端,原告根本沒有受傷,
伊只願意賠償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
港醫院)就診部分,至於原告前往 大成 中醫診所(下稱大成
診所)部分,與本件無關,伊不願意負責此部分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大成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並經
本院調閱106年度簡字第17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受傷云云,然參以
原告提出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有於106年4
月16日18時19分即前往北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右手背
及手指挫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從而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北港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530元部分(包
括掛號費300元、部分負擔24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合計640元,原告僅繳納530元,尚未結清110元),已
據其提出急診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北港
醫院106年12月28日院醫病字第106000458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其另於大成診所就診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與本件無
關,經本院函詢大成診所,經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05年2
月29日因車禍,全身多處挫傷前往門診治療數10次,治療期
間又於105年11月間,再度因車禍造成不同部位的損傷而持
續治療,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非全針
對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之治療,係合併治療新傷與舊傷;原
告係治療車禍多處挫傷時,附帶治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
針對其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有針灸近20次左右,有大成診
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則原告前往
大成診所並非僅針對本件所受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之治療,
況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前往大成診
所針灸治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此部分之針灸處置費均為
健保給付,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大成診所就診之醫藥費用部分,
不予准許。
2、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06年4月16日經友人搭載前往北
港醫院急診後,自行從北港醫院返回嘉義住處,支出車資77
0元,有計程車收據及北港醫院急診收費證明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堪信屬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
車資77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前往大成診所,係治療車禍多處挫傷時,附帶
治療本件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至大成診所就診之就醫車資部分,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參與北港媽祖誕辰活動時,原告係坐在道
路雙黃線上,遭被告不慎以腳踩踏,有本院刑事庭10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6簡字第178號刑事卷宗影
本第2頁),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右手背及手指、傷勢程度
為挫傷,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第3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被告本件犯行已遭
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51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3,300元(計算式:530元+
770元+2,000元=3,3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6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106年7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必徵收裁判費,此外本件
尚支出證人旅費500元(被告預納),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00元。爰併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