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張思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為上限浮動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10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215,799元未給付(其中195,163元為消費款、16,861元為循環利息、3,775元為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11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計算(現為11.59%)。詎被告自109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881,540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1215,799元114,172元15%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80,991元11.262881,540元881,540元11.59%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