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蘇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十八」、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四、(五)」(本院卷第15、35、3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貸款額度,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於9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請調整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29,007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2年1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且同意遵守台新銀行所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循環利率;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台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5月26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06,731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於9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且同意遵守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0%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1.9%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27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80,508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7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1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8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催收帳卡查詢、被告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貸款類)、93年6月29日台新銀行現金卡「尊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至23、25、27至35、37、39、41、43、53、65至81頁)。其中被告催收帳卡查詢、被告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記載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尚有本金329,007元未還,此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17、23頁),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記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其中信用卡沖償明細記載被告付款至95年1月,此後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66頁),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記載被告尚有本金106,731元未還,95年5月26日轉催(本院卷第41頁),會員約定條款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循環利率(本院卷第29頁);其中通信貸款沖償明細記載被告付款至94年12月,此後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74頁),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貸款類)記載被告尚有本金280,508元未還,95年4月27日轉催(本院卷第43頁),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記有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0%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1.9%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