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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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王于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H3J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以110年5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H3J319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松山路561號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鄰近松山路615巷口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伊有刻意避開,向北騎數公尺後,於黃虛線處迴轉,全程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審視員警執勤錄影資料,該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00元。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7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32740號函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被告110年8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29224號函,以及本院與原告110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機車前、後車輪均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是原處分無違誤。原告主張在黃虛線處迴轉等語,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