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劉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5年11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原告回復依系爭契約約定,回推上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5月13日止,尚有本金549,641元及依約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549,641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1.2%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2.4%合計549,641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