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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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6月4日甲○玲己98執他1534字第44810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為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遭警緝獲時所扣案之港幣40元、人民幣75,368元及新臺幣2,400元,經上揭判決載明均無法證明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有關,自應發還予聲請人,惟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款項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4日以甲○玲己98執他1534字第44810號函覆礙難准予發還,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前開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載明聲明異議及抗告,然依其聲請狀所載
內容觀之,實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駁回發還扣案款項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有所聲請,是其所聲請者,顯係請求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準抗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款項,
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4日以甲○玲己98執他1534字第44
810號函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此有臺灣臺北監獄98年6月5日送達收受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依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即同年月10日前向本院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其遲至同年8月6日始提出聲請,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聲請期間,依前述意旨,自應由本院駁回之。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
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