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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