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2年4月26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20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1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20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考(毒偵卷第6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