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誌偉
選任辯護人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誌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誌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寶山路燈桿W4-13處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按當地限速為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自後方違規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林嘉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自用小客車右側撞擊該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左額撕裂傷1.5x0.2x0.2公分、左眉上方撕裂傷5x1x1公分、上唇右側撕裂傷1.5x0.6x0.2公分、左側撕裂傷2.4x1x0.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眼結膜創傷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到和解款項後委由告訴代理人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卷第90頁、第95至96頁、第1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