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戊○○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年0月00日生)以及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丁○於本院114年6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