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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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請人 陶德恒

相對人 汪蕙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蕙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陶德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德恒為相對人汪蕙怡之母,相對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定聲請人陶德恒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聲明如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由輔助人同意。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院區○○○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高中時,課業壓力繁重、無法跟隨進度,開始出現情緒不穩定等情狀,○○至○○歲間,開始出現第一次○○○症狀,如:胡言亂語、混亂行為、幻聽干擾、被害妄想及自殺意圖,後因陸續○○○○○症狀於○○○○住院數次,症狀緩解時尚可完成學業,然因病情於就讀○○○○半年後肄業,亦無法穩定維持就業,僅能於庇護性工作坊內接受訓練,又於訓練過程中,因人際衝突而拒絕繼續受訓,近十年皆無業,領有永久效期之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近年相對人情緒較為穩定,無明顯正性症狀,但具明顯負性症狀及認知功能減退,可獨立穿衣服、進食,無獨立管理金錢及交通之能力,可搭乘熟悉之公車路線,但無法閱讀地圖或前往不熟悉的地點,由聲請人代為管理財產,偶爾領取現金至住家附近購物。相對人自發病後,社交、語言、操作、認知、執行功能等能力逐漸減損,對金錢管理之概念薄弱,聲請人表示擔心相對人日後難以妥善規劃自身財物或做出妥適判斷,從而聲請輔助宣告。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簡短語言表達及應答能力,可配合指令動作,意識清楚,注意力勉可集中而難以維持,依○○○○智力量表第四版(OOOOOOO)簡式測驗結果,相對人現階段全量表智商為○○○,整體智能表現落於○○程度,理解分測驗得分低於常模,實用知識展現、社會情境之判斷力不佳。就情緒與精神狀態,相對人具疑心/脫離現實、情緒高昂等臨床症狀,投射分析推測其可能覺得外界具敵意與危險,焦慮不安情緒之可能,且出現有固著行為特徵。○○○○評量系統第二版-成人版(OOOOOOO)顯示,相對人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於臨界程度,落後同齡人應有之水準,於日常生活情境之各項適應及人際互動上需他人給予提醒及引導。基上,相對人診斷為○○○○○,多次發作、目前呈部分緩解狀態。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程度,實用知識之呈現、社會情境判斷力不佳,其概念、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落於同齡人應有之水準,需由他人給予提醒與引導,日常生活所需功能含財務處分恐難完全自理,病程退化呈慢性,就○○○○○長年流行病學研究預估其已退化之生活適應及認知功能難以恢復,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參見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鑑定筆錄及○○○○○○○○醫院○○院區同年六月十八日院○○○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有完全自理能力,注意力集中、有基本數字概念、認識簡單國字,同意受輔助宣告,對於輔助宣告之效果有部分了解,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陶德恒為相對人之母,身心狀況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務狀況詳皆了解,並表示自相對人失能以來,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之父與胞弟皆去世,擔心將來相對人受有詐騙,故聲請輔助宣告,經社工解釋能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有○○○○○○○事務所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陶德恒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附表之行為事項,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

2

辦理信用卡事宜之行為

3

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之行為

4

訂立保險契約之行為

5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6

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

7

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

8

除上列行為外,其餘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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