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請人 劉振發

相對人 劉佳祥

關係人 劉川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佳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振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川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振發為劉佳祥之長兄,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兄即聲請人劉振發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兄即關係人劉川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前意識清醒,生活自理功能正常,直至同年九月初,就醫診斷○○○○○及○○○○等疾病,雖已安排住院,然於同月十五日突心跳停止無呼吸,急救後雖恢復心跳,然因○○○○○○○○○○○○○○○,對腦部造成傷害、意識昏迷,需藉由呼吸器協助呼吸,後接受氣管造口手術,無法脫離呼吸器,意識處深度昏迷不清醒,仍於住院治療。鑑定時,相對人全程睜眼,無法與人對焦,無法言語、叫喚無回應,呈現表達性與理解力障礙之嚴重○○○,使用○○○及○○,精神意識部分警醒,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低下至OOO分(OOOOOO),因氣管造口及連結呼吸器無法有言語,顯示相對人於陷入沉睡或昏迷之狀態,不是完全意識清醒,給予相對人明顯刺激疼痛時,只有極輕微因痛覺而回縮之神經反應。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心肺功能驟停及慢性呼吸衰竭,導致○○○○○○○(○○)之精神障礙,已達○○○之狀態,其心智缺陷屬重度障礙,溝通表達能力更呈現顯著障礙,無法處分自身財務,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又相對人已持續九個月處深度昏沉之狀態,昏迷指數呈現OOO分,回復可能性低,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鑑定筆錄及○○○○醫院同年月十八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處昏迷狀態,○○○○○、○○、○○,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現於○○○○呼吸病房受照顧,由聲請人支付住院費用,並由相對人之保險給付支應部分照護費用。聲請人劉振發為相對人之長兄,二週探視相對人一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了解,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用以支付醫療費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推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劉川城為相對人之次兄,每週探視相對人二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與家屬討論後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工作關係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件聲請由聲請人劉振發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川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事務所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同年月十九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劉振發、關係人劉川城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劉振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劉振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川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劉振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佳祥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川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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