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所命利息給付減縮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4年9月ll日起至94年ll月ll日申請自動退休止,任職於上訴人處,工作年資合計30年又2個月。依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且依前開規則第56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個基數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104,798元,另伊於94年8月份領取考績獎金156,610元、業務績效獎金104,620元,故被上訴人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工資合計為890,018元,則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48,336元。另依前開規則第57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l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8,336元,再計以45個基數,爰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共計6,675,120元及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惟利息請求減縮為自95年l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併稱:
(一)否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就上訴人主張之17件消費性貸款部分(即伊任職於霧峰分行期間),自上訴人成立區域中心後,區域分行僅得辦理存單質借之授信業務,其他授信案件均由區域中心辦理。如申請人不符合「貸款對象」之規定,區域中心勢必以「退件」處理。伊均依上訴人「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之規定,於區域中心評等分數達於標準後,依區域中心所評定之最高額度及授權範圍內予以核貸,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至抵押貸款部分(即伊任職松山分行期間),依上訴人於71年4月29日頒佈,89年3月24日修訂、89年6月17日修訂之「授信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足見抵押貸款案件,須經「貸放審查委員會」全体委員於申請書背面之審查議定欄認章。其中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梵荷公司)及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湧昇公司)2件擔保放款案件,其擔保品評估、係由徵信人員負責,經松山分行之聯合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撥貸,其徵審、核貸過程均無缺失情事;大湧昇公司貸款案,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118萬元,較貸款金額為高,且前開貸款案、信用狀開發案亦經松山分行之聯合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該債權復已出售,故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上訴人對借款人之金錢債權金額,並非即是受任人違背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上訴人縱最後確定出借與借款人之貸款未能收回而列入呆帳,亦為上訴人經營貸款業務之風險,而不當然認係受任人違背委任事務所致之損害。況梵荷公司之抵押貸款案件,上訴人尚未實行抵押權,故上訴人對梵荷公司之債權金額5,338,039元,顯非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大湧昇公司之抵押貸款案件,上訴人既將抵押貸款債權讓售他人,則上訴人讓售之價格,與抵押擔保物之查估價值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亦難認其受有853,411元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退休時之職稱為經理,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然退休金係為保障老年生存權而設,故相關法律關於退休金性質之債權,均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因此屬於退休金性質之債權,如無前開規定時,係屬法律之疏漏,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年資仍然存在,依法得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復依上訴人銀行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自請退休時,上訴人銀行即應給付退休金,是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之規定,禁止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一)依93年3月12日中業企字第2116號函頒布之「台中商業銀行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1條規定,當該辦法與「區域中心施行辦法」規定相違時,不再適用「區域中心施行辦法」。而依前開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3、4條規定及該函附件二「消費金融業務申請作業流程圖暨工作說明」,區域中心之工作項目為「徵信審核」,區域分行經理工作項目為「核定准駁」,故區域中心僅負責徵信查核、資料彙集後則文件送回區域分行,由分行經理負責審查、核定准駁。故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霧峰分行之消費貸款案件有准駁之權限。至附表所示松山分行擔保放款部分,依上訴人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2條規定,區域分行經理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併外幣為3000萬元。
故附表所示梵荷公司、大湧昇公司案件均在被上訴人授權額度內。又依授信案件審查辦法規定,審查會之成員由各營業單位之經理業務主管及經理遴選人員組成,並由經理主持召開會議,故被上訴人仍應負實質審查之責。
(二)附表所示霧峰分行消費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核貸過程或有違91年8月30日中並消字第7429號函頒布之「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或有違93年3月12日中業企字第2116號頒布之「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及附件二「消費金融業務申請作業流程圖暨工作說明」,致上訴人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松山分行擔保放款部分,其中梵荷公司貸款案為林口分行營業轄區內之不動產抵押案件,經林口分行鑑估每坪時價為100仟元,惟松山分行鑑估時逕予提高為每坪l80仟元,被上訴人准予核貸長期擔保放款500萬元、金簡便100萬元。大湧昇公司部分,抵押標的原曾於90年3月16日向大眾銀行抵押760萬元,貸放632萬元,經林口分行詢價鑑估每建坪約5萬元,松山分行鑑估人員於90年12月27日以每建坪92仟元鑑估,被上訴人據以貸放750萬元,經拍賣、上訴人承受該執行標的物,仍有291,477元未獲滿足清償。嗣經上訴人以138,109元讓售該債權,仍有853,411元未受清償。
(三)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被上訴人依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應遵循上訴人所頒布之作業規定及相關法令,被上訴人自應核貸時,確實審核申請人是否合於貸放條件,為授權額度範圍內,決定貸放金額。被上訴人既有前開違背上訴人所公布之91年8月30日中消金字第7429號函、93年7月14日中消金字第1914號函說明,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消費金融業務申請作業流程圖暨工作說明等內容,則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疏失。
(四)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l項及第61條第2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即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l876號判決可參。上訴人自得以伊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禁止扣押、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64年9月ll日起至94年ll月ll日申請自動退休止,任職於上訴人處,工作年資合計30年又2個月。依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規定,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且依前開規則第56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個基數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04,798元,另伊於94年8月份領取考績獎金156,610元、業務績效獎金104,620元,故被上訴人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工資合計為890,018元,則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48,336元。另依前開規則第57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l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8,336元,再計以45個基數,共計6,675,12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簡便行文表、申請退休請示單、退休申請書、員工工作規則、業務績效及考績獎金明細表等為証,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其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6,675,120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事務處理,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予抵銷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時,可否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主張抵銷?即:(一)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委任事務?(二)上訴人是否確受有如何之損害?如有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三)上訴人可否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並無勞工身份,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就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647號、92年台上字第l876號裁判足稽。故被上訴人辯稱其退休金請求權不得主張抵銷一節,即非足取。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
(一)就松山分行擔保放款部分,被上訴人任職時,應依上訴人所訂之「授信案件審查辦法」處理,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該辦法(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抵押貸款案件應經徵信調查後,備齊各項徵信資料,交授信人員擬訂核貸條件,送由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而審查會之委員由各營業單位之經理、副理、業務主管、作業主管、及經理自資深人員遴選組成,並每年一、七月報總行核備。審查會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如認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者,由四分之三出席委員同意後,於申請書背面審查議定欄認章,供貸放部門簽核參考、並作成審查決議記錄等。足見被上訴人縱為松山分行之經理,抵押貸款案件亦非其獨自一人所能決定。本件確經審查委員多人於借款申請書認章同意貸予借款人,已難認被上訴人依審查會議定內容同意貸放有何疏失之處;再者,抵押品價值之核定,依不動產抵押申請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77、178、229、231頁),該抵押標的物之調查員非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頒訂「區域中心授信作業要點」關於擔保品鑑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亦屬區域中心之業務範圍,而非被上訴人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故意提高擔保物品鑑價金額之違背委任事務行為。
(二)至附表所示霧峰分行承辦消費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霧峰分行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分別有未審慎評估借款戶之信用過度膨脹、有信用卡金額未繳、逾期未繳及融資審核表上載有借款戶未達核貸標準等情況、違反91年8月30日中消金字第7429號函、93年7月14日中消金字第3244號函修定之「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93年7月14日中消金字第1914號函頒布之「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及附件「消費金融業務申請作業流程圖暨工作說明」等內容,有違背委任事務云云。惟上訴人就消費性金融貸款固分別先後頒布有「台中商業銀行區域分行中心施行辦法」「台中商業銀行區域分行小額授信特別辦法」、「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作業細則」、「區域中心授信作業要點」、「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等,以供渠之員工作業參考。上開區域分行小額授信授權辦法及所附之消費金融業務申請作業流程圖暨工作說明(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61頁)中規定區域分行經理授權額度、區域中心與區域分行之徵審程序,關於貸款案件依區域中心作業要點辦法,由區域中心完成徵信報告,並經徵信主管核章後,而逕送區域分行由業務部門主管簽擬,再由區域分行經理核定准駁。另93年7月14日頒布修正之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則規定貸款對象、申請、審核及撥貸程序、貸款額度、應注意事項等。以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既為區域分行經理,就消費貸款與否,顯有最後准駁之權限。但其於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符合各辦法規定之精神時即有裁量之權限,不生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蓋上訴人係通則性、原則性指示而非個案性為准駁之指示。依前述小額授信授權特別辦法第3條規定,區域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授權之額度為消費性貸款額度100萬元、信用卡額度100萬元。本件附表消費貸款,關於融資審查表關於借款人基本資格認定、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償債能力分析等係由上訴人所屬之區域中心作成,非由區域分行之被上訴人主管;被上訴人依區域中心徵信之結果,於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所為,苟無疏失情事,即不足以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關於「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第三條貸款對象所謂「…信用良好,無不良紀錄…」,係抽象性規定。況上訴人貸放款項之目的,在收取貸款利息,其對象自係有資金需求者,被上訴人既為求業務之擴展,自需承擔其風險。本件附表消費貸款其中l、借款戶 詹勝明 部分,融資審查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核貸40萬元。2、借款戶 劉振宏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第2頁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3、借款戶 林岳樟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要求追加保証人後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4、借款戶 林岳詩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林岳樟為連帶保証人後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
5、借款戶 葉富勝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簽准核貸6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且其復要求貸款撥放後,同時收回前次貸款之餘額278,544元,亦已注意及委任人利益。6、借款戶 官鎮山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7、借款戶 劉家豪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8、借款戶 彭馨儀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20萬元,未逾越權限。9、借款戶 簡火旺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10、借款戶 林錦淵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4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該借款戶先後申貸2次「金好貸」消費性貸款共80萬元,並無違反上訴人所定「信用卡併消費性貸款不得超過區域分行經理權限100萬元」之規定。l1、借款戶 劉家妤 (即 劉孟儒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20萬元,且追加張麗容為連帶保證人,並未逾越權限。12、借款戶 黃光德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2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13.借款戶 朱錦榮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2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14、借款戶 蔡雅菁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20萬元,並要求追加殷實保證人,未逾越權限。15、借款戶 吳家溱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7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16、借款戶 洪惠卿 部分,融資審核表上記載「評等額度5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70萬元,並未逾越權限。17、借款戶 黃順樹 部分,2份融資審核表上分別記載「評等額度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評等額度40萬元,額度最高可加20萬元」,而被上訴人先後核貸20萬、30萬元,均未逾越權限。該借款戶先後2次「金公教」消費性貸款,1次為房屋修繕、l次為購買持分農地配合款,並未違反上訴人所定「信用卡併消費性貸款不得超過區域分行經理權限100萬元」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之核貸均未逾其權限之額度。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審慎評估借戶已有從債務呆帳信用不良之記錄、信用過度膨脹、原始評等分數未達標準、借款人繳償能力等,而逕貸予等情。惟被上訴人准貸金額既係其職權範圍,縱未達最低評等標準部分,被上訴人或已批示追加連帶保証人、或審核借款人繳償紀錄正常、或審核借款人有正當職業,如未達原始評等分數標準之借款人劉振宏部分,區域中心關於借款人基本資格之認定,已載屬「高風險婉拒對象的備註項目中與本行往來已久,得以非表列行業點選」,追加額度原因係「聯徵資料正常」,至借款人官鎮山部分則載明加額度原因係「該員為本單位薪轉,往來正常,併有提供不動產」,借款人彭馨儀部分亦載追加額度原因「該員任職上市公司員工,為人殷實」。另借款人林岳詩部分,雖有違簡易理財作業要點第12條第l項借款人於他行庫有高於年收入三倍之信用貸款,但相差甚微,且其追加額度原因係「追加保証人一人」,故難認被上訴人未審慎評估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頒布之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第十三項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內容,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未依其所頒行上開應注意事項內容,至於核貸後之授信案件借款人是否按期清償,係屬上訴人銀行之經營風險,該等經營風險尚不得要求區域分行經理承擔,且借款人是否按期繳息,亦非區域分行經理於核貸時所能完全正確無誤之判斷。綜上所述,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
七、況上訴人辦理銀行消費金融貸款業務,本即有貸款未能收回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有「卡奴」一詞見諸報章。上訴人91年8月30日中消金字第7429號函修定之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金好貸專案」,其修訂理由之一即為「就當前一般消費者多數已有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如限制申請人不得有信用貸款時,將不易大量選擇客戶,…」,故上訴人之前開專案將已有信用貸款之消費者列為貸款對象,借款人個人因素及貸款後經濟大環境因素等均可能導致有貸款未能回收風險,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未能收回之債權金額係其商業風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准予貸放或審查,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6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5年l月27日起(減縮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M附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
壹、霧峰分行部分編號l詹勝明滯欠371395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648號、94年執三字第12322號,因第三人表示債務人已離職,而未能執行薪資債權。)編號2劉振宏滯欠177191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677號,因劉振宏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編號3 林岳璋 滯欠540308元(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167號及94年度促字第7897號支付命令)編號4林岳詩滯欠540308元(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167號及94年度促字第7897號支付命令)編號5葉富勝滯欠591096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288號、94年執寅字第25996號,因債務人已離職,而未能執行薪資債權)編號6官鎮山滯欠180100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676號)編號7劉家豪滯欠382300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785號債權憑證)編號8彭馨儀滯欠194494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870號債權憑證)編號9簡火旺滯欠376326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4448號支付命令)編號10林錦淵滯欠620000元(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編號ll劉家妤滯欠156000元(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移調字第47號)編號12黃光德滯欠156000元(雲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06號)編號13朱錦榮滯欠153000元(南投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06號)編號14蔡雅菁滯欠167000元(嘉義地院94年度執日字第6725號核發債權憑證)編號15 吳家漆 滯欠528000元(台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28522號)編號16洪惠卿滯欠610000元(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編號17黃順樹滯欠410000元(債務人已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
貳、松山分行部分編號l梵荷公司滯欠0000000元(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編號2大湧昇案滯欠853411元(經上訴人讓售債權後,擔保放款部分按比例提列之損失)以上霧峰分行消費貸款部分損失合計為0000000元,松山分行擔保放款部分損失為0000000元,總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受損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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