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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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鈞晴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6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15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溢繳2,205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2205),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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