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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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90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王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王興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瑋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王興華負擔,如對被告王興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瑋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王興華於民國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王瑋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