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醫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醫小字第1號
原告 廖佳文
原告與被告 黃昱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昱棖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黃昱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黃昱棖」,並載明被告住所地,惟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將起訴書繕本送達前開地址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並非明確,如欲提起民事訴訟,請簡要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上開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附書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