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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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065號
原告 黃苡甄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自應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