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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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503號

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匡立堯

相對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2公里800公尺外側路肩前處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本件被告住所並沒有在我院轄區,而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亦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趙薇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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