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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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47號

原告 許明秀

訴訟代理人 胡繼

被告 李少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許凱翔 」帳號,刊登不實買賣交易訊息,再以被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凱翔」帳號進行不特定之公眾進行三方交易詐騙,一方面刊登虛偽廣告,假冒為賣家向不特定之買家進行詐騙,同時一方面又假冒為買家向不特定網路賣家進行詐騙,致使遭詐騙之買家匯款至遭詐騙之賣家提供之帳戶,並取走賣家寄出之商品。而被告以臉書暱稱「許凱翔」帳號向原告佯稱為IPhone11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賣家,再向訴外人于 安翔 佯稱為系爭手機買家,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3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至 于安翔 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于安翔誤認被告已匯款而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收受系爭手機後將其變賣獲利,致原告受有1萬4,5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63號偵查卷宗、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3-107、127-14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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