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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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4號

原告 洪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正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43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關於追加金額266萬8,838元部分(計算式:4,147,554-1,478,716=2,668,838),仍應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萬7,5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1萬5,652元,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萬6,433元(計算式:42,085-15,652=26,4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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