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廷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廷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夾鏈袋壹個、玻璃吸食器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復已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已使用之夾鏈袋袋1個、吸食器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4大包、鏟管2支、三星牌手機1支,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被告郭廷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5公克)、分裝袋4大包、玻璃吸食器6支、鏟管2支、三星牌手機1支(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廷豐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5公克)、玻璃吸食器6支、鏟管2支可憑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3日KH/2017/A0000000號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25公克)及施用工具玻璃吸食器6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