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107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葉龍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子馨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
陳世明 律師被告 葉瑞 仁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94號、第695號、第1634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2246號、第2465號、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春美 (綽號 牛牛 ,臉書暱稱 張清 )及 洪暐竣 (綽號 高山茶 )、 陳楷 諺(原名 陳重伍 ,綽號 陳伍 )等人,計2次(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3日14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 張紘豪 (綽號「蠟筆 小新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2年)後,在屏東縣屏東 市廣興 里廣興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適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由丙○○於同日15時許,先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裝設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門號卡,與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機車至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1之5號住處,與丙○○、乙○○見面,並以1,500元之價格,在上開丙○○住處內,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乙○○,並約定價金嗣後交付。丙○○、乙○○因此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牟利,然未及販出即遭查獲而未遂(詳下述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三)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家鴻 ,計2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
(四)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美英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轉另案羈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1號之5住處內,使用如附表四編號4至6之工具,並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4號)。
三、嗣丙○○、乙○○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後,即推由乙○○騎乘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機車出外兜售,於107年1月3日16時15分許行至屏東縣○○市○○○路○○○號7-11超商前時,即因另案為憲兵司令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拘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因乙○○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指揮屏東憲兵隊於107年1月3日22時10分許執行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9、11至12所示之物),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紘豪。又因發現丙○○之涉案情節,屏東憲兵隊再於107年2月5日6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並對丙○○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因蔡美英為毒品調驗人口,定期到派出所驗尿時,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憲兵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33卷二第1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1000卷第3-10頁,偵694卷第4-8、45-49、156-159頁,,偵2650卷第19-21頁,本院133卷一第42-43、195-197頁,本院133卷二第36-38、122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695卷第6-9、14-16、70-73、164-165頁,本院133卷一第36-37、128-130、179-181頁,本院133卷二第122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於偵查中坦認外)及本院審理時(偵1634卷第3-9、70-75、79-81頁,聲羈31卷第7-9,本院133卷一第39-40、114-116、187-189頁,本院
133卷二第1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楷諺 、王春美、洪暐竣、張家鴻、蔡美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695卷第181-185、203-209、212-215、226-228、235-241、262-267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被告丙○○於107年2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憲Z0000000000),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存卷可考(憲偵43
6卷第44、45頁)。此外,復有被告甲○○與王春美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春美之屏東憲兵隊偵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偵695卷第151、159、216-217頁)、被告甲○○與陳楷諺(臉書暱稱為陳伍)及洪暐竣(臉書暱稱為高山茶)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暐竣之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偵695卷第17-20、247-250頁)、被告甲○○與被告丙○○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與「蠟筆小新」(張紘豪)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62-PM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號鑑定書(如附表四編號1至2之扣案物)、被告乙○○與甲○○之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694卷第24-27、62頁、偵695卷第11-12、48-50、61-62、15
7、296頁、憲偵241卷第112頁、本院133卷二第20-21、23-25頁、偵2245卷第10、27頁)、被告丙○○與張家鴻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之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丙○○之扣案物照片、證人張家鴻之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暨初步檢驗報告單、證人張家鴻之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1634卷第10-15、35-37、63-65、82-89頁、憲偵241卷第117-119、139-142頁)附卷可憑。基上,足徵被告3人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四)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係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上開被告3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另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自承係為係為販賣始向被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133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從而,可認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有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一)(二)、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被告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販出前即為查獲,是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共同販賣未遂云云,惟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是跟甲○○拿市價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還錢或毒品給甲○○,因為講的是市價,所以我們知道甲○○的成本一定比市價低等語(本院133卷一第187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是丙○○叫我拿1,500元給乙○○去販賣,但他們還沒有給我錢等語(偵695卷第8頁反面);我給乙○○他們的毒品成本是1,000元,他們要還錢給我,要還1,500元等語(本院133卷一第180頁)大致相符。依此,被告甲○○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丙○○,其等既需給付高於被告甲○○成本之金錢或毒品予被告甲○○,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應屬毒品之上、下游之買賣關係,並非平行之共同販賣關係,而應予認定為各別販賣行為。是以,被告甲○○既已交付毒品予被告乙○○、丙○○,並有營利之意圖,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意旨認其3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33卷二第3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自應更正如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其次,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間,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開販賣前後及被告乙○○、丙○○販賣、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將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家鴻以完成毒品交易,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楷諺、洪暐竣,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次,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2次)、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3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2246號、第2465號、第246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6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該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被訴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因此查獲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4號、第695號、第1634號起訴書敘明在卷(本院133卷一第7頁),且有被告乙○○於107年1月3日16時15分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就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紘豪,因此查獲張紘豪於107年1月
3日14時30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
7月16日屏檢 錦麗 107偵3013字第23406號函暨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13號、第473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133卷二第62-65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就是張紘豪等語(本院133卷二第142頁)。
本院審酌前開張紘豪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數量相對照應屬合理,堪認確屬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張紘豪,則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四)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無與其相關(如時間、數量)之毒品來源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陳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毒品來源為「 黃韋傑 」,惟經檢警偵辦後,認無相當證據認「黃韋傑」為被告丙○○之毒品來源等情,有107年8月21日屏檢錦麗107偵5748字第27884號函、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7年9月18日憲隊屏東字第107000108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可佐(本院
133卷二第90、104-105頁),自難認有查獲之情,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偵查、審判中皆自白方得依據上開規定減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5、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固於審理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在案,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先後陳稱:該次僅拿毒品給證人張家鴻,沒有拿到現金,不承認販賣等語(偵1634卷第75、80頁);107年2月1日21時20分我沒有賣毒品給張家鴻,是我跟張家鴻借毒品,不是我給他等語(聲羈31卷第
8頁)。均未就其該次係有償提供張家鴻毒品為肯定之供述,自非屬「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雖於審理中自白,但未於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被告甲○○、丙○○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33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且被告甲○○、丙○○如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外,已分別有前開之減刑事由而得予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又其等之販賣次數均非單一,亦難認僅偶然為之,是綜觀其等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承辦員警雖於該案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憲偵436卷第43頁)。惟檢警係因發覺被告丙○○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涉販賣毒品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丙○○住處執行搜索乙情,觀諸該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應扣押物則記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磅秤……」(憲偵436卷第2頁)可明,且員警並於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依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丙○○之情,亦有被告丙○○10
7年2月5日警詢筆錄可佐(偵1634卷第3-9頁反面),堪認員警於被告丙○○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應係誤載,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就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或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丙○○另不思戒除毒癮而為施用犯行,行為均甚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乙○○、甲○○、丙○○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並考量被告乙○○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丙○○有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素行非佳;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也無子女須扶養,被告甲○○自陳專科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在家幫忙父親之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母親中風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33卷二第144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丙○○上開所為均屬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時間均集中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甲○○自承為其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133卷二第142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偵695卷第29
6頁)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
113卷二第142頁反面),復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偵
695卷第2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113卷二第142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原係裝設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而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本院11
3卷二第143頁);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四)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不諱(本院113卷二第
142頁反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犯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由被告被告乙○○、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家鴻(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無訛(本院133卷二第14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上開販賣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所供承(本院113卷二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丙○○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或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甲○○、乙○○固係騎乘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機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或欲前往兜售毒品,惟被告甲○○與被告乙○○、丙○○該次交易之毒品重量不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偵695卷第296頁)可稽,堪認屬可隨身攜帶之情形,則被告乙○○、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僅單純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自無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乙○○、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於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13卷二第142-14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備註││├─────┤(金額為新臺幣)│刑暨沒收)││││交易地點│││││├─────┤│││││交易對象││││├──┼─────┼────────────┼─────────┼─────┤│1│106年12月│甲○○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甲○○犯販賣第二級│本院107年│││16日23時許│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毒品罪,累犯,處有│度訴字第13││├─────┤通訊軟體與王春美(臉書暱│期徒刑參年拾月。│3號起訴書│││甲○○位在│稱為張清)聯繫,約定交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附表編號1│││屏東縣麟洛│之時間、地點後,甲○○在│所示之物沒收。│。○○○鄉○○路麟│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洛國小對面│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租屋處內│王春美,惟王春美尚未給付││││├─────┤價金。│││││王春美││││├──┼─────┼────────────┼─────────┼─────┤│2│107年1月│甲○○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甲○○犯販賣第二級│本院107年│││3日19時至│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毒品罪,累犯,處有│度訴字第13│││20時許(起│通訊軟體與洪暐竣(臉書暱│期徒刑貳年。│3號起訴書│││訴書誤載為│稱為高山茶)聯繫,約定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編號2│││20時許)│易之時間、地點後,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丙○○位在│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屏東縣屏東│陳楷諺、洪暐竣,而由陳楷│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市廣興91號│諺將300元之價金給付予林│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之5住處內│子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陳楷諺││價額。││││洪暐竣││││└──┴─────┴────────────┴─────────┴─────┘附表二(丙○○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備註││├─────┤(金額為新臺幣)│刑暨沒收)││││交易地點│││││├─────┤│││││交易對象││││├──┼─────┼────────────┼─────────┼─────┤│1│107年1月│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裝│丙○○犯販賣第二級│本院107年│││18日20時19│設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度訴字第13│││分許│號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參年拾月。│3號起訴書││││張家鴻(臉書暱稱為腦殘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犯罪事實欄││││)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地點後,張家鴻在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張家鴻位在│、地點,給付3,500元之價│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屏東縣屏東│金予丙○○,向丙○○購買│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市○○路86│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之2號住│,惟丙○○從中抽取約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處內│25公克之毒品帶走,故張家│時,追徵其價額。│││││鴻一再要求丙○○補足0.25││││├─────┤公克,丙○○乃於107年1│││││張家鴻│月21日22時27分許,在左列││││││地點,再交付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鴻,而完││││││成交易。│││├──┼─────┼────────────┼─────────┼─────┤│2│107年2月│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裝│丙○○犯販賣第二級│本院107年│││1日21時20│設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度訴字第13│││分許│號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柒年肆月。│3號起訴書││├─────┤張家鴻(臉書暱稱為腦殘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犯罪事實欄│││丙○○位在│)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六。│││屏東縣屏東│點後,在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市廣興91號│由張家鴻以4,500元向葉瑞│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之5住處外│仁購買價值4,500元之甲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巷口│安非他命,惟張家鴻以葉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仁積欠其之債務金額抵償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金。│時,追徵其價額。││││張家鴻││││└──┴─────┴────────────┴─────────┴─────┘附表三(乙○○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備註││├─────┤(金額為新臺幣)│刑暨沒收)││││交易地點│││││├─────┤│││││交易對象││││├──┼─────┼────────────┼─────────┼─────┤│1│106年12月│乙○○以其所有門號090830│乙○○犯販賣第二級│本院107年│││22日15時許│3923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毒品罪,累犯,處有│度訴字第35││││訊軟體與蔡美英聯繫,約定│期徒刑參年捌月。│5號。││││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陳葉│未扣案之門號○九○│││├─────┤龍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0000000號行││││屏東縣屏東│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SIM││││市○○○路│命予蔡美英,而由蔡美英將│卡壹張)及未扣案犯││││500號7-11│500元之價金給付予乙○○│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超商 東山河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門市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蔡美英││額。││└──┴─────┴────────────┴─────────┴─────┘附表四(扣得之物品):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1月12日鑑定│││││書(偵695卷第296頁)。│││││2.驗前淨重0.3451公克,驗餘淨重0.340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1.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1月12日鑑定│││││書(偵695卷第296頁)。│││││2.驗前淨重0.2132公克,驗餘淨重0.2082公克。│├──┼────────┼───┼─────────────────────┤│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杓子│2支││├──┼────────┼───┼─────────────────────┤│6│殘渣袋│8個││├──┼────────┼───┼─────────────────────┤│7│夾鏈袋│1包││├──┼────────┼───┼─────────────────────┤│8│行動電話門號SIM│1張│1.門號0000000000號。│││卡││2.裝設於編號13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內。│├──┼────────┼───┼─────────────────────┤│9│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10│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11│三星牌平板│1台││├──┼────────┼───┼─────────────────────┤│12│筆記本│1本││├──┼────────┼───┼─────────────────────┤│13│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