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渼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渼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4月(共
9罪)、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9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7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及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85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70號被告 楊渼喬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渼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6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渼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