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拾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中學內之籃球場,見曾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學號060800號高雄中學制服外套1件放置該處,明知該制服外套為少年所有,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制服外套得手。㈡嗣於107年2月27日10時10分許,甲○○穿著上開制服外套,至上揭高雄中學內之綜合大樓逗留,為該校校安人員000發現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員警000獲報前往處理,甲○○明知員警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0時29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000辱罵:「他媽的(國語)」、「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警逮捕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姓少年、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000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曾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分別有被告及曾姓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係於高雄中學籃球場內,竊取告訴人曾姓少年之制服外套,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齡,此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侵入校園而竊取少年之物品,破壞校園安全,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竟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經查獲後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危害尚屬輕微,復已坦承犯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曾姓少年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姓少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